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朱日銓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主張得撤銷抗告人96年7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執理由係以:訴外人 蔡正元 於95年7月、8月間原擔任抗告人及訴外人 阿波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阿波羅投資公司)董事長,因阿波羅投資公司執有抗告人公司股權,蔡正元於95年9月12日舉行阿波羅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董事長,並全面改選其胞妹、助理為董事,阿波羅投資公司監察人遂於95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改選董事,並推選 莊名葳 擔任董事長。而96年1月23日阿波羅投資公司改派莊名葳取代蔡正元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抗告人並於翌日推選甲○○擔任董事長,故蔡正元自96年1月23日起亦非抗告人公司董事、董事長,詎蔡正元於96年7月6日猶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於同年7月31日召集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蔡正元並於同年7月29日以阿波羅投資公司董事長身分改派乙○○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董事長,乙○○乃於96年7月31日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推選乙○○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是以,抗告人公司96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得否撤銷,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斷,而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以蔡正元於96年7月6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之董事會是否合法為斷,而96年7月6日董事會是否合法,復以阿波羅投資公司95年
9月12日選任蔡正元為董事、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蔡正元與阿波羅投資公司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是否經阿波羅投資公司指派為抗告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前提。而相對人丙○○及訴外人莊名葳就阿波羅投資公司與蔡正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阿波羅投資公司95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14號確認訴訟,是前開訴訟結果為本件96年度訴字第6768號訴訟先決問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即96年度訴字第6768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及96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14號確認訴訟之訴訟結果,非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前開訴訟結果乃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阿波羅投資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抗告人96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得否撤銷,以該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斷,而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固應依96年7月6日蔡正元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之董事會是否合法為斷,惟抗告人公司召集96年7月31日股東會係由第43屆董事會召集,而該第43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係由抗告人於95年7月14日之股東大會合法選出,法人股東阿波羅投資公司之代表人蔡正元、丙○○、 曾忠正羅玉珍 、莊名葳等5人當選董事,其後阿波羅投資公司雖迭有改派法人代表,仍係以阿波羅投資公司之名義為之,查阿波羅投資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時,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蔡正元,就此項登記事項變動,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論相對人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14號確認訴訟勝訴確定與否,阿波羅投資公司均不得以孰為真正代表人事項對抗抗告人,蔡正元既為阿波羅投資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其所委任或改派董事等行為,對抗告人而言,因信賴阿波羅投資公司登記事項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應以阿波羅投資公司代表人孰為真正為斷,縱令為無權代表之行為,亦不得主張該事項對抗第三人。原裁定以相對人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14號確認訴訟,認前開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已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裁定顯非合法等語。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指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該公司對於與之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不得以未登記或未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藉以保護交易安全所設。查蔡正元以阿波羅投資公司董事長身分指派法人代表董事至抗告人公司行使職務,並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集董事會做成決議等行為,均非與第三人間有交易行為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無關。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公司信賴阿波羅投資公司登記事項所為之法律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2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係針對抗告人公司96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繫於蔡正元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之董事會是否合法;而蔡正元是否具有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則繫於阿波羅投資公司是否選任蔡正元為董事,並指派蔡正元為抗告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乙節為前提。從而,蔡正元與阿波羅投資公司間是否具有董事委任關係,及阿波羅投資公司是否合法選任蔡正元為董事及董事長(即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認相對人丙○○及訴外人莊名葳就阿波羅投資公司與蔡正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阿波羅投資公司95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14號確認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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