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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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處分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限制。查被告對所犯強盜犯行俱已坦承,事後深表悔意,且目前被告亦央求母親及兄長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並祈獲被害人諒解,況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警方未發現時即主動自首,並無隱瞞而交待案情經過意願接受法律制裁,從而,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情形。至被告雖涉犯強盜重罪,但其犯罪手段尚屬溫和,對於被害少女也無任何施暴行為,犯後又在警方確不知其為共犯之情形下,主動告知並據實陳述,顯非頑劣泯良之徒,諒蒙獲具保停止羈押,自當一本悔悟坦承面對司法,準此,被告既已無礙審理之進行,具保後又有利積極協調家人賠償被害人事宜,爰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解除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核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犯、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計畫性從事強盜犯行,並持黑色玩具手槍侵入住宅犯案,犯案過程中更以膠帶貼住被害少女之嘴巴、綑綁被害少女之雙手,並出示黑色玩具手槍威脅被害少女後強盜取財,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可認被告有規避刑法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所舉上開事由,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得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前揭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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