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戴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四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榮星郵局第878144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設籍並居住在新竹縣○○鄉○○路○○○號,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74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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