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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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317號上訴人即原告 廖士斐 訴訟代理人 李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彭耀慶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表明不服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7號民事簡易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另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839元(計算式:844,826-325,987=518,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上訴。此外,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一併具狀提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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