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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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博堯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綜合教學大樓1樓女廁內,無故持自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開啟錄影功能後,伸進該址廁所隔間隔板下方縫隙,以由下往上拍攝方式竊錄告訴人即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成年女性之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將該手機搶下,被告旋即逃逸,並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南門派出所自首,告訴人後復將前揭手機交由警方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1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於112年4月21日書立之和解書正本、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卷第19頁、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衡以該手機內曾存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之電磁紀錄,此部分本同屬犯罪所生之物,且依現今之技術水準,該等影像檔案縱經刪除,亦得以還原後再大量複製,一旦曝光,對於告訴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是認該犯罪工具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12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