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泂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泂崴 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6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惟其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大門入口設有牆垣及天花板之玄關之行為,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15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為照片中之人無訛(見偵卷第4頁反面),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門口附連圍繞之土地,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感到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粗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 官林佳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04號被告洪泂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泂崴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8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倪裕忠 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前,未經倪裕忠之同意,無故進入倪裕忠上址大門入口、設有牆垣及天花板之玄關處私人土地內,擺放繫有紅布條及點燃線香之榕樹1棵,以此方式,侵入倪裕忠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經倪裕忠查覺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倪裕忠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泂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倪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 黃鉦鈞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土地所有權狀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二)本件核被告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出入口前方玄關之設有牆垣、屋頂等附連圍繞土地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擺放榕樹、在榕樹上繫紅布條及點燃線香,沒有什麼目的,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這些東西並非廢棄物,我東西放在那邊要回去拿,卻不見了等語。經查,被告擺放上開物品之用意不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被告擺放物品,客觀上亦未表明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致人心生畏懼之可能,衡情並無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可能,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再榕樹、紅布條及線香等物品,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範定義之「廢棄物」,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地。惟上開二罪名如能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