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鈺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分別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50號等」、「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等」;附表編號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妨害秩序案件,多次擾亂社會治安,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聲請人雖就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仍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是否核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要屬檢察官審核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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