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鈞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鈞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東區介壽路「國泰禾」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鈞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陳鑫業 於112年3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甫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應深
知其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是認其之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