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民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鄭又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
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參以被害人對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7至72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佐以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堪認頗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附表: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㈠聲請人已受領強制險貳佰萬元。㈡另貳佰貳拾萬元分期給付:⒈民國112年5月10日前給付壹佰伍拾萬元。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0月20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拾肆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戶名: 黃冠嘉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二、聲請人其餘刑、民事請求均拋棄。三、聲請人願就本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在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下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67號被告潘建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村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民係轉包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欣營造公司)向新竹市政府承攬之「新竹市111橋梁養護工程」施工負責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僱用之工人 李國榮 ,沿新竹市公道五路三段(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燈號146270號前時,跨行陸橋右彎上坡路段之槽化線區後,跨占機慢車專用道右側停放車輛,並於車尾近端擺放2只交通錐後即將其餘交通錐往車頭方向設時以利施工時,其應注意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不得臨時車之處不得停車。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應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第145條之規定,且依上開工程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內第十章交通維持計劃亦有相關施工交通安全之約定記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於車尾近端擺放2只交通錐即與李國榮將其餘交通錐攜往車頭前佈設,未為其餘交通安全措施,適 温彥鑫 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公道五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施工路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潘建民所擺放之交通錐後,再往前撞及潘建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往左傾倒摔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致温彥鑫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送醫後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13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温彥鑫之妻黃冠嘉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停放車輛、擺設交通錐、發生車禍等事實2證人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現場僅擺設2只交通錐,且無人進行交通管制,證人李國榮準備開始施工時,即聽見死者温彥鑫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潘建民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聲響,往後方查看時,已見到死者人車倒地之事實。3證人 蔡文賢 即欣泰營造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1)被告潘建民係泰欣營造公司承攬「新竹市111橋梁養護工程」下包廠商人員之事實。(2)本件工程應距離工程車30至50公尺處至少擺放5、6只交通錐,且加上警示燈及「菱形施工標誌」,待人員至施工處前指揮交通後,始能施工之事實。4證人 賴傳詠 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代理科長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佐證被告潘建民施作工程「新竹市111橋梁養護工程」係封閉道路施工工程,而被告顯然未進行任何足以達到封閉施工區域之必要措施而顯有過失之事實。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死者温彥鑫係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三段陸橋111.6.20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5張證明潘建民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機慢車專用道,僅擺設2只交通錐於車輛後方一般人步行6至7步之距離內,又未設置橙色旗幟,且無人進行交通管制,致除死者外之其他機車均有誤闖入工區之可能,交通管制安全維護顯有疏失之事實。7欣營造公司向新竹市政府承攬之「新竹市111橋梁養護工程」提報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佐證被告潘建民本應依「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交通維持計劃施工,卻未遵守而顯有過失之事實。8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所111年10月3日竹監鑑字第1110237976號函附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潘建民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機慢車專用道停放下車進行施工,又未設置橙色旗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