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造
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
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則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10,000元、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925元及待收利息56元(以上合計為11
1,98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111,9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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