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
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
約定遲延給付後之利息為百分之20,詎被告至還款期限95年
10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42,080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為238,973元),爰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報表、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
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