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給
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消費款僅26,179元,數額非高
,且約定之遲延利息達年息百分之19點71,利率非低,故認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酌減違約金數額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