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金高銘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⑴
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其執有被告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鎗
銘實業有限公司背書、支票號碼分別為AS0000000、AS0000
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5,370元、575,
524元、付款人皆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未載受款
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8月6日、95年9月6日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5年8月7日、95年
9月6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經核相符,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金高銘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
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分別為95年8月7日、95
年9月6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