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外,另請求被告就信用卡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
87,523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5個月內,每月以900元
計收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捨棄
不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可動用
額度4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計
算,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另計付年息20%計付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37,707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另
計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87,523元。
(三)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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