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威士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本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5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05,597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威士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款明細(均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目前經濟困難,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力清償並非得解除債務之事由,礙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