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本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6年5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0,620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均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069號支付命令時具狀
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說
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