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外,另請求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1.5%計算,逾6個月者,按3%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得憑卡借貸、取款,並自支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5計算取息,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
債權人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有違約金約定條
款,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189,015元。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
告,並於於95年12月27日將此情登報週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奱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紙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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