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東華與 馬如惠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37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在案)前為男女朋友,鄭東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仍基於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故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
9日與馬如惠同至臺灣銀行 德芳 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分別以鄭東華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以馬如惠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日晚間即將其所申辦及馬如惠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等物攜至臺中市○里區○○路「華納遊戲場」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趙國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4年6月12日與馬如惠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由馬如惠申辦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鄭東華並於同日晚間,將馬如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物攜至「華納遊戲場」交付給「趙國華」;鄭東華又於104年8月13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同日晚間至「華納遊戲場」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趙國華」,存摺與提款卡部分則由鄭東華先留存,嗣「趙國華」通知領款時,再持存摺、提款卡等物前往領取。「趙國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東華、馬如惠所申辦之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31日,連結網路上網至8891中古
車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中古車訊息,適有 趙文豪 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中古車,即與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林先生」先於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1分以LINE傳送馬如惠前揭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給趙文豪,並告知趙文豪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該帳戶,趙文豪即依指示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前開款項自馬如惠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馬如惠第一銀行帳戶,經「趙國華」通知領款後,鄭東華與馬如惠即升高犯意為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偕同至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由馬如惠臨櫃提領7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至36分,在ATM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000元、3,000元、1,000元、800元(起訴書漏載800元部分,應予補充,參警卷第73頁)。鄭東華即於同日晚間將上述款項(合計799,800元)攜至「華納遊戲場」交付給「趙國華」。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8日,連結網路上網至雅虎奇摩
中古車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中古車訊息,適有 陳俊杰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中古車,即與年籍不詳、自稱「 林木生 」之成年男子聯絡,「林木生」先於同年8月28日前將鄭東華所申辦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寄給陳俊杰加以取信後,陳俊杰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鄭東華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前開款項自鄭東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鄭東華日盛銀行帳戶,經「趙國華」通知領款後,鄭東華即升高犯意為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日盛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至21分,在ATM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鄭東華即於同日晚間將699,000元攜至「華納遊戲場」交付給「趙國華」,「趙國華」則交付報酬約3萬元予鄭東華。嗣經趙文豪、陳俊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東華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趙文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平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被害人陳俊杰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5/11/25一大里字第00165號函暨檢送馬如惠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個人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暨檢送鄭東華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表、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10月14日德芳營密字第10400004691號函暨檢送鄭東華帳號000000000000、馬如惠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趙文豪提供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陳俊杰提供之匯款資料、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被告鄭東華與馬如惠臨櫃領款與ATM提款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第26-29頁、第41-45頁、第66-89頁、第91-92頁、第99-111頁、第114-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本件被告鄭東華係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該集團乃利用
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復經轉帳機房層層轉帳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趙國華」、另案被告馬如惠,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被告鄭東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東華先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及馬如惠申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等物交付給「趙國華」,此時交付帳戶等物之行為,係為便利、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實施,成立幫助詐欺罪,惟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趙文豪、被害人陳俊杰匯款後,嗣經「趙國華」通知被告鄭東華、馬如惠前去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升高犯意為詐欺罪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其前之交付帳戶為低度行為,應為之後領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鄭東華取得約3萬元報酬,所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趙文豪、被害人陳俊杰施詐行騙匯款成功之後,被告鄭東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陸續提領同一告訴人趙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㈡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陳俊杰遭詐欺所匯款項,接於密接時、地為之,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於104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至ATM提款機漏未敘及「提領800元」部分,然被告所為係屬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工作賺錢,竟為詐欺集
團提領款項,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乃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已匯款完成而負責後續將款項領出之動作、犯罪分工尚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考量被告前無詐欺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己過,應有悔意,暨告訴人(被害人受損程度不一(告訴人趙文豪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8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第2次臨櫃提領65萬元及ATM提款機提領完交予「趙國華」,「趙國華」就給伊
3、4萬元等詞(偵緝卷第19頁),依罪疑唯輕認定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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