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8號
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須平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被告 呂祥雄 選任辯護人 邵華 律師被告 紀逸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林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105年度偵字第931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15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須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呂祥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紀逸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須平(綽號為太子、 衛斯理偉劼 )為應召集團之經紀人,與林耀宗(綽號為老K、校長)共同由大陸地區招募自願來台為性交易之女子。呂祥雄為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兩岸公司)之負責人,職掌兩岸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相關事項。紀逸航為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稻和公司)之負責人,職掌兩岸公司及稻和公司邀請大陸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相關事項,故呂祥雄、紀逸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詎劉須平為使募得之大陸女子來台並賺取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所收取報酬中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經紀費,劉須平即與林耀宗謀議,由劉須平或林耀宗出面以即時通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取得女子之相關基本資料,再由林耀宗尋找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在臺邀請公司兩岸公司負責人呂祥雄、稻和公司負責人紀逸航假借從事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並將大陸地區女子之相關基本資料交予呂祥雄辦理入台文件。林耀宗則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搭機並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由劉須平安排至應召集團為性交易。議定後,遂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女子 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 (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林耀宗與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六人談妥入台費用每人人民幣1萬5千元,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六人提供照片、證件影本等資料予林耀宗。林耀宗將部分入台費用轉交予呂祥雄後,呂祥雄將林耀宗所交付大陸地區女子相關資料交予紀逸航,指示紀逸航編撰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件(起訴書贅載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應予更正),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從事短期商務交流為由,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六人入境臺灣地區。由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文件真實,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等六人入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其等詳細申請入台日期、實際入台日期、入台原因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等六人分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二、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以上述假借從事商務交流名義方式來臺後,即由劉須平擔任其6人之經紀, 安排渠 等至「軒尼士」、「海生館」等應召站處從事性交易工作。劉須平、林耀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須平與林耀宗尋得入台前即談妥自願應召之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擔任應召女子,應召集團另成立「機房」,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每次3千5百元至8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待尋得男客後,即電話通知應召女子接客、不特定男客至指定地點,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除其中2千2百元至3千6百元為應召女子取得,所餘款項則由應召集團取得,劉須平則於每次性交易完成抽取100元至
300元不等之利潤,共同以此方式媒介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
三、劉須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4年12月15日後之某日起至105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 劉忠憲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牌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由每次自摸之人給付劉須平抽頭金200元,劉須平並於每將抽取600元之抽頭金。
四、嗣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因與男客 王彥凱 為性交易而於104年12月16日被查獲後,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沒收物及非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劉須平之辯護人抗辯證人趙曉晨於警詢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人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耀宗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祥雄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趙曉晨於警詢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人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呂祥雄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證人趙曉晨於警詢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人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劉須平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呂祥雄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林耀宗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祥雄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一第43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二第46至5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具有特信性,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祥雄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卷第20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14頁、第45頁反面)。而訊據被告劉須平,就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等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等文件,分別以商務交流之原因,由臺灣地區兩岸公司、稻和公司申請入台後,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機入台,由其安排住宿及性交易等事實固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之犯行。被告劉須平辯稱:大陸地區女子與伊聯繫來台從事性交易時, 伊有 請大陸地區女子與林耀宗聯繫辦理來臺事宜,至於林耀宗如何處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事宜,因相關資料非伊製作,伊並不清楚,伊僅代為聯繫介紹 云云 。訊據被告呂祥雄對其係兩岸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提供林耀宗所轉交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六人之照片、證件影本等資料予紀逸航,並指示紀逸航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製作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件,併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以兩岸公司、稻和公司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之犯行。被告呂祥雄辯稱:林耀宗委請伊幫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申請入台手續,由林耀宗提供上開人士之職務證明及大陸女子入台填寫之資料郵寄予伊,伊再將林耀宗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交予紀逸航,並指示紀逸航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伊不清楚申請資料上面之行程、聯絡人等內容,送件資料均由紀逸航處理云云。訊據被告紀逸航對其係稻和公司之負責人,並自呂祥雄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名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等資料,製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及製作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件,併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以兩岸公司、稻和公司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之犯行。被告紀逸航辯稱:伊僅負責代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職證明及相關居民身份證、相關經歷等申請資料,均係呂祥雄所提供,呂祥雄交予伊相關資料時,部分資料均已填載,部分資料伊係依據呂祥雄之指示填載,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接待單位、申請單位及申請人均係依照移民署之表格填載,因大陸地區人士入台須有在臺邀請公司,伊始幫忙申請云云。
(一)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等六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由臺灣地區稻和公司、兩岸公司以商務交流為由,行使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併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入台,經審核後由移民署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再於附表一所示實際入台日期分別搭機抵台入境等事實,除前開被告林耀宗自白外(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14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為被告劉須平、呂祥雄、紀逸航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第238至240頁),復有證人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81至87頁、第141至148頁、第151至157頁、第225至234頁、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69至76頁、第81至89頁、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107至114頁),並有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 張雲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照片、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之廣州 栢楒 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栢楒特公司)在職證明、 王會之 江蘇大川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大川公司)在職證明、楊靖、張雲之廣東宏泉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宏泉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年度檢附文件、大陸地區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61至167頁、第168至177頁、第178至185頁、第186至193頁、第194至206頁、第207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2至233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來臺之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等3名大陸地區人士均非在「廣州栢楒特公司」任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王會並非在「江蘇大川公司」任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來臺之楊靖、張雲等二名大陸地區人士均非在「廣東宏泉公司」任職,渠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所填載申請人之現職欄均非實在等情,業據證人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81至87頁、第141至148頁、第151至157頁、第225至234頁、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69至76頁、第81至89頁、105年度偵字第
3775號卷三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107至114頁),復有大陸人士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附卷為憑(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61至167頁、第194至195頁、第215至218頁),且參諸證人趙曉晨於偵訊時證稱:伊來台前,「老K」即林耀宗有提供一張紙條,要求伊記得廣州栢楒特公司名稱及臺北市○○區○○○路之地址等資料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潘麗敏於偵訊時證稱:林耀宗曾發訊息表示,在臺灣被查到時就說係稻和公司邀請的,以節目企劃名義來台從事交流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144至145頁、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30頁);證人沈志敏於偵訊時證稱:林耀宗曾表示係以訪問民俗文化名義來臺,要求伊記得在栢楒特公司職務名稱、臺北市○○區○○○路之地址、邀請公司稻和公司、聯絡人、行程等資料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152頁);證人王會於偵訊時證稱:林耀宗曾要求伊記得申請資料裡面之大陸公司及擔任職務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232頁),衡情苟上開六名大陸地區女子中確有於「廣州栢楒特公司」、「江蘇大川公司」、「廣東宏泉公司」任職之企劃助理、企劃、編導、攝影助理、製作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被告林耀宗實無要求渠等要牢記自己職稱之必要,顯見本件來臺灣之六名大陸地區女子應均非任職於上開公司之人員,亦非來臺從事大眾傳播活動之專業人士。
(三)趙曉晨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實際上均未依照被告紀逸航製作之行程表及計畫書,進行文化交流、藝文活動、業務交流等活動,而與當初其申請渠等來臺之目的不符乙節,除被告林耀宗自白外(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14頁反面、第62頁反面),亦據被告劉須平於偵訊時供稱: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伊安排住宿及從事性交易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36頁)。且經證人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81至87頁、第141至148頁、第151至157頁、第225至233頁、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69至76頁、第81至88頁、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07至114頁),復有被告紀逸航製作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61至167頁、第178至185頁、第199至
206頁、第225至2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佐以被告呂祥雄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自承:伊和林耀宗自102年起開始共同合作兩岸交流業務並利潤均分,由林耀宗委託伊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以文化交流名義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伊再交由紀逸航共同合作辦理該些以文化交流名義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大陸女子來臺事宜。大陸地區女子楊靖、張雲係林耀宗委託伊辦理入台手續,事先 伊亦知渠 等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潘麗敏來臺前伊即知悉不會按照行程參訪。自102年起伊與被告紀逸航合作兩岸文化交流業務後,公司大、小章由紀逸航保管,並委託紀逸航去申請來臺手續。林耀宗委託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均由林耀宗接待,但伊知悉上述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林耀宗並未親自回臺接待,但林耀宗告知會安排友人去接待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一第16至22頁、105年度偵字第11715號影卷一第94至96頁),及被告紀逸航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大陸地區女子潘麗敏、沈志敏、趙曉晨來臺之行程表所申登之接待人 陳玉琳 及伊均未去接待,因此純粹係受呂祥雄委託,呂祥雄亦告知係受林耀宗所託,故上開行程全部係虛假的,僅係為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虛偽行程。伊以稻和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專業交流,實則提供偽造之參訪行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之接待,呂祥雄告知其友人會幫忙接待,伊僅為掛名,並未實際接待這些大陸女子。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參訪之行程表及專業活動計畫書,內容均係呂祥雄口述或交付書面資料,伊再透過電腦編排打字製作並上傳,另行程表上之聯絡人係伊撰載,確實行程內容均由伊編排製作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一第69至70頁、第9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二第121至12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一第311頁),顯見被告呂祥雄、紀逸航主觀上應明確知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書,其內容應均屬虛偽不實甚明。
(四)又依卷附被告紀逸航代本件趙曉晨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向移民署申請來臺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入臺許可證時,所填載之申請資料及檢附之專業活動計畫書暨行程表及保證書略載:「活動構想、源起:栢楒特公司長期致力於台灣文化風光美景節目之策劃、制作,此次希望藉由本公司安排,與台灣傳媒及藝術工作進行學習互訪。…邀請單位:稻和公司。負責人:紀逸航。聯絡人姓名:紀逸航」、「活動構想、源起:…2.大川公司其專屬頻道擁有穩定的收視群,其節目內容以藝術介紹及各地美景為主,過去已多次策劃與台灣相關之藝文活動,反應俱佳,希望持續執行相關企劃,相互學習及交流。…邀請單位:稻和公司。負責人:紀逸航。聯絡人姓名:紀逸航」、「活動構想、源起:邀請單位曾與廣州電視台合拍紀錄片,近年亦多次協助廣東宏泉公司來台拍攝節目事宜,此次宏泉公司希望與我方合作,製作更深入台灣文化、不同以往視角的節目,故此行規劃現地考察及直接洽談合作方案。…邀請單位:兩岸公司。負責人:呂祥雄。聯絡人姓名:呂祥雄」、「本人願負擔申請人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等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確認申請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在台行程之告知。…」等內容(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79至185頁、第200至206頁、第226至230頁),則被告紀逸航、呂祥雄既為本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邀請單位即稻和公司及兩岸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自然人在上揭保證書上親自簽名(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85頁、第203頁、第230頁),自應擔負保證人之責任,確認本件申請無虛偽不實情事,如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上述文件,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五)再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於104年12月16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甜蜜蜜旅館」查獲其與男客王彥凱為性交易一情,此有證人王彥凱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202至205頁),另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於入境後,旋即經劉須平之安排至應召站處,開始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分別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81至87頁、第141至148頁、第151至157頁、第225至233頁、105年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69至76頁、第81至88頁),亦核與被告劉須平於偵訊時自承: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均由伊安排住宿及從事性交易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36頁),應堪以信為真實,由此益徵被告呂祥雄、紀逸航自始即無引進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進行文化交流、藝文活動、業務交流等相關活動之真意,而僅係假借上開交流活動之名義,而使趙曉晨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順利入境臺灣甚明。
(六)按所謂共犯係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二人以上基於欲實現某種犯罪為目的,而結合成一個共同意思主體,將共犯中每一個人所為之行為視為全體共犯所為共同意思主體活動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此一意思主體中之全體共犯,由全體共犯承擔共同責任,亦即各共犯間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各個共同犯罪行為,均負其共犯罪責,並非各犯罪行為均參與為必要。參酌被告林耀宗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本件趙曉晨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均係被告劉須平介紹予伊,再由伊轉介予被告呂祥雄以交化交流名義辦理入臺,渠等來臺之真實目的均係從事非法性交易。被告劉須平之前聯繫時表示有大陸地區女子欲來臺,曾找被告呂祥雄辦理,但被告呂祥雄不幫忙辦理,始由伊轉介等語(參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卷第4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件六名大陸地區女子均係被告劉須平介紹的,被告劉須平打電話予伊詢問呂祥雄那裡是否仍有商務交流名額,並告知有幾位大陸地區女子欲來臺,大陸地區女子會將身分證件、相片、個人履歷表、全戶戶籍謄本傳送至伊電子信箱,伊收齊辦證費用後轉予被告呂祥雄,並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相關資料傳送至被告呂祥雄信箱,交由被告呂祥雄辦理後續申請等語(參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卷第201頁、第214頁)。
再質之被告劉須平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係由伊透過林耀宗以文化交流名義申請來臺,入境後並曾在伊旗下從事性交易。這些女子透過居間介紹人得悉伊在臺灣有配合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故曾以微信表達欲至臺灣從事性交易並詢問辦證費用,伊確定這些女子有意願後,要求填載自製表格之申請書並檢附照片、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文件,以微信傳送予伊,伊收受後再將轉寄予林耀宗,後由林耀宗以電話與這些女子聯繫,再由林耀宗尋得在臺配合的邀請公司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二第33至60頁);復於偵訊時自承:伊與林耀宗於3年前經友人介紹認識,並知悉林耀宗可幫忙辦理二個月之商務簽證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辦證費用係人民幣1萬5千元,由大陸地區來臺賣淫之女子付予林耀宗,等來臺證件審核通過後,再由林耀宗將資料交付來臺之大陸女子,伊則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住宿及從事性交易事宜。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辦證費用僅先給付林耀宗人民幣9千元,餘款則由伊先墊付予林耀宗,嗣後這些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有所得再償還。本件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有些係在微信與伊聯繫,並將相關資料交予伊,伊再轉交予林耀宗去辦理商務簽證,有些係直接與林耀宗聯絡處理,並匯錢予林耀宗。伊有意圖營利使這些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並媒介這些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二第136至143頁)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與林耀宗共謀透過台灣公司之邀請,使主管機關誤信來臺從事商務,而使女子非法來台賣淫,而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伊係介紹人,並透過林耀宗去辦理入臺手續,部分大陸女子伊亦有代墊辦證費用,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伊有安排住宿及從事性交易事宜等語(參見105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14至17頁)。
足認被告劉須平不僅與被告林耀宗聯繫有關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事宜,並提供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予被告林耀宗以辦理後續手續,則本件趙曉晨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確係由被告劉須平與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而促成,其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均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被告劉須平所辯對於趙曉晨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事,其僅代為聯繫介紹林耀宗而已,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顯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七)至被告林耀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103年12月間為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及沈志敏辦理入境申請時,被告潘麗敏等3人來臺目的係單純觀光或來臺找友人云云,惟查,證人潘麗敏於偵訊時證稱: 伊於 微信群組認識一名叫老k即林耀宗之人,詢問來臺性交易辦理入台手續須支付多少錢。林耀宗知悉伊此次來臺係從事性交易,因林耀宗之前曾幫伊辦理兩次來臺手續,前兩次亦係來臺從事性交易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142至143頁);證人沈志敏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微信認識一名叫老k即林耀宗之人,伊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請林耀宗幫忙辦理來臺手續,林耀宗並表示係以訪問民俗文化名義來臺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152頁),核與被告劉須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與林耀宗於3年前經友人介紹認識,知悉林耀宗可幫忙辦理二個月之商務簽證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伊有與林耀宗共謀透過台灣公司之邀請,使主管機關誤信來臺從事商務,而使女子非法來台賣淫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二第136至143頁、105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14至17頁)相符,再佐以被告林耀宗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自承:潘麗敏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均係劉須平介紹,經伊轉介予呂祥雄辦理入臺手續,渠等來臺之真實目的均係從事非法性交易等語(參見105年度偵緝字2315號卷第46頁),是以,被告林耀宗及其辯護人前述所辯,並不足採。
(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祥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每名大陸女子伊收取人民幣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一第239頁);被告紀逸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每名大陸女子伊收取新臺幣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一第239頁),是被告呂祥雄、紀逸航辦理本件入台手續,均領有報酬,自有營利意圖無訛。另劉須平為賺取賣淫抽佣款,而主導趙曉晨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被告林耀宗明知此情,亦協助辦理上開六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並取得報酬(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44頁反面),渠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
(九)綜上所述,被告劉須平意圖營利,參與共謀,並分工實行,被告林耀宗與被告呂祥雄接洽利用假商務交流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並由被告紀逸航依被告呂祥雄之指示,以此事由連同上開不實之文件申請入臺許可,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劉須平、呂祥雄、紀逸航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林耀宗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須平及林耀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二第142頁、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卷第
20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14頁、第4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一第236至23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於偵訊、證人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202至205頁、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81至87頁、第141至148頁、第151至157頁、第225至233頁、105年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69至76頁、第81至88頁),足認被告劉須平、林耀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須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二第14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劉忠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王會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二第10至12頁、第72至76頁、第194至199頁),足認被告劉須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並非以偷渡者為限。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上開各件刑事判決雖係針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然實際上未結婚而以假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實際上非商務活動卻謊稱係商務活動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均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間之法理相同,自可相互援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至刑法上「意圖營利」,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93號、96年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劉須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人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劉須平、林耀宗亦犯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然本件性交易地點係由應召站之馬伕載送本件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非在被告劉須平所安排之住宿地點,業據證人趙曉晨等六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一第82至85頁、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6頁、第22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71至74頁、第85至87頁),被告劉須平並未容留女子在其所安排之住宿地點為性交之行為,公訴人之指訴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再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及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於製作前述業務上不實文書後上傳至移民署網路而行使之,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祥雄、紀逸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是為實現牟利的犯罪目的,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其犯罪的實行,雖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但若係先後媒介不同的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就犯罪事實欄二先後分別媒介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為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適宜僅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但就媒介同一女子個人而言,是各基於媒介使她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而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也在被告劉須平所引介之應召集團媒介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多次性交易以營利,足見被告劉須平、林耀宗係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媒介女子之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是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先後共同分別媒介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為性交易,自應予以分別論罪。
六、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須平自104年12月15日後之某日起至10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前揭賭博方式聚眾賭博,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被告劉須平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係指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居間介紹,使之相見而為性交易,準此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分別藉商務交流名義方式先使渠等進入臺灣,繼與性交易之彼方相見以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性交易,而達成分得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目的,其中入境臺灣之行為,應屬媒介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分別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八、被告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須平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劉須平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劉須平、林耀宗等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為本案犯行藉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牟利,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又被告呂祥雄、紀逸航漠視法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供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以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社會潛在治安,所為自屬非是。再被告劉須平於住宅內聚集友人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可議。被告劉須平為集團主謀成員,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林耀宗參與犯行之程度輕重、所獲利潤。併考量被告紀逸航、被告呂祥雄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且被告劉須平、呂祥雄、紀逸航犯後均矢口否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告林耀宗坦承本件犯行,被告劉須平坦承媒介性交以營利、聚眾賭博罪,復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須平聚眾賭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須平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十一、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就犯罪事實欄一於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行程表等資料,既均經被告紀逸航提出交予移民署申請來臺使用,已非屬渠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1、編號1之2、編號2、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須平、呂祥雄、紀逸航所有供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須平、呂祥雄、紀逸航供陳在卷(參見105年度他字第
299號卷二第35頁、第4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一第352頁、第354頁、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二第20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劉須平所有供犯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須平供陳在卷(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二第35頁、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須平、林耀宗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從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僅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院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引進本件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六人來臺賣淫,被告劉須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賣淫,伊僅抽取每名女子100元至300元之經紀費,本件六名大陸地區女子每名女子伊收取新臺幣4千元至5千元之經紀費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二第38頁),估算被告劉須平犯罪所得共計2萬4千元。被告林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六名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每人伊僅賺取1千元至1千5百元之人民幣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44頁反面),估算被告林耀宗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6千元。被告呂祥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每名大陸女子伊收取人民幣2千元,六名總共收取人民幣1萬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一第239頁),估算被告呂祥雄犯罪所得共人民幣1萬2千元。被告紀逸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辦理本件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手續,每名伊收取新臺幣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一第239頁),核與被告呂祥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六名大陸地區女子每位伊分給紀逸航新臺幣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一第239頁)相符,故估算被告紀逸航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2千元。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須平聚眾賭博部分,被告劉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錢拿去買東西花掉了,並無獲利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二第38頁),難認被告劉須平已取得報酬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被告劉須平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等人均明知趙曉晨、潘麗敏與沈志敏並非大陸地區廣州栢楒特公司之企劃助理、企劃、編導,王會並非大陸地區江蘇大川公司之攝影助理,楊靖、張雲並非大陸地區廣東宏泉公司之節目製作人員與企劃助理,被告林耀宗將上開趙曉晨等六名大陸地區女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交由被告呂祥雄,由被告呂祥雄交由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趙曉晨、潘麗敏與沈志敏之廣州栢楒特公司在職證明、王會之江蘇大川公司在職證明、楊靖、張雲之廣東宏泉公司在職證明,由紀逸航以稻和公司、兩岸公司名義以商務交流為由,連同上開被告呂祥雄所轉交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等文件,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持向移民署行使,足生損害於移民署掌理出入境業務之正確性與廣州栢楒特公司、江蘇大川公司、廣東宏泉公司,因認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證人趙曉晨、潘麗敏與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證述內容,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與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申請入臺時檢附之在職證明均係虛偽不實,而認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上述證人關於在職證明所為證述,縱足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與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申請來臺時檢附之在職證明係屬虛偽,然虛偽之在職證明究係被告呂祥雄、林耀宗與大陸地區公司所串謀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係無製作權人所偽造者,其原因不一而足,單就起訴意旨所具事證以觀,尚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在職證明是否係各該公司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卷存事證縱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在職事實虛偽,仍無足證明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有此部分明知無製作權而偽造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書之犯行,無從遽認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有此部分共同偽造後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在職證明書等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31條第1項、第
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大陸地│申請日期│入臺原因文書│臺灣地區公│主文│││區女子│實際入台日期││司負責人、││││姓名│││申請人││││││││││││││││├──┼───┼───────┼──────┼─────┼──────────┤│1│趙曉晨│104年10月16日│廣州栢楒特傳│稻和文化創│劉須平共同犯臺灣地區││││104年11月6日│播有限公司企│意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劃助理在職證│紀逸航│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明││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潘麗敏│104年10月16日│廣州栢楒特傳│稻和文化創│編號一、編號二、編號││││104年11月6日│播有限公司專│意有限公司│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題片之企劃在│紀逸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職證明││幣壹萬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耀宗共同犯臺灣地區│││沈志敏│104年10月16日│廣州栢楒特傳│稻和文化創│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104年11月6日│播有限公司編│意有限公司│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導在職證明│紀逸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紀逸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會│104年11月26日│江蘇大川文化│稻和文化創│劉須平共同犯臺灣地區││││104年12月22日│產業有限公司│意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攝影助理在職│紀逸航│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證明││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耀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二│││││││、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紀逸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靖│104年12月16日│廣東宏泉影視│兩岸文化事│劉須平共同犯臺灣地區││││104年12月22日│文化傳播有限│業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公司節目製作│呂祥雄│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在職證明││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張雲│104年12月16日│廣東宏泉影視│兩岸文化事│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104年12月22日│文化傳播有限│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公司企劃助理│呂祥雄│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在職證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耀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紀逸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姓名│搜索時間│搜索扣押物品│││├───────┼────────┬────────┤│││搜索地點│應沒收物│非沒收物│├──┼───┼───────┼────────┼────────┤│1│劉須平│105年1月18日上│1.Asus(200AD)手│1.TaiwanMobile││││午7時26分│機1支(含098327│手機1支│││├───────┤5602號SIM卡1枚│2.Nokia(RM-469)││││新北市新莊區幸│)│手機4支││││福路900號5樓│2.InFocus手機1│3.SKNetworks手│││││支(含000000000│機1支│││││1號SIM卡1枚)│4.Samsung(SCH-B5│││││3.ACER筆電1台│39)手機1支││││││5.Samsung手機1支││││││6.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0000000││││││825)││││││7.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0000000││││││935)││││││8.Nokia(RM-692)││││││手機1支││││││9.Nokia(RH-23)││││││手機1支││││││10.Samsung(GTS61││││││02)手機1支││││││11.Nokia(NPL-2)││││││手機1支││││││12.Samsung手機1││││││支││││││13.Mobia(N9)手機││││││1支││││││14.Nokia(RH-86)││││││手機1支││││││15.Nokia(RM-343)││││││手機1支││││││16.Nokia(RH-23)││││││手機1支││││││17.存證信函1紙││││││18.匯款單2紙││││││19.帳號密碼單1紙││││││20.記事單1份││││││21.記事本4本││││││22.香港地區行動││││││電話卡電話卡││││││6張││││││23.Nokia手機1支││││││24.保險套1包││││││25.保險套2盒││││││26.潤滑液4罐│││││││││││││├──┼───┼───────┼────────┼────────┤│2│呂祥雄│105年3月21日上│1.電腦主機及周邊│1.兩岸文化事業有││││午7時15分│1組│限公司之華僑銀│││├───────┤│行存摺1本││││新北市永和區成││2.中華兩岸文化事││││功路2段56號2││業協會之兆豐銀││││樓之13││行存摺1本││││││3.兩岸合作發展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4.呂祥雄之兆豐銀││││││行存摺1本││││││5.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花旗銀││││││行存摺1本││││││6. 呂羅 月鳳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7.呂羅月鳳之郵局││││││存摺1本││││││8.呂羅月鳳之兆豐││││││銀行存摺2本││││││9.呂羅月鳳之華僑││││││銀行存摺1本││││││10.呂羅月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11.灰色HTC手機1││││││支(含00000000││││││28號SIM卡1枚)││││││13.身分證影本1批││││││14.大陸公司在職││││││證明1批││││││15.匯款單1批││││││16.兆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1批││││││17.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文件1批││││││18.公司印章1批│││││││││││││││├───────┼────────┼────────┤│││105年3月21日下│1.黑色Asus(200UD│1.黑色Samsung手││││午3時│)手機1支(含095│機1支│││├───────┤0000000號SIM卡│2.Lenovo手機1支││││新北市中和區民│1枚)│3.說明書等文件1││││安街135號2樓(││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3│紀逸航│105年3月21日上││1.黑色手機1支││││午10時30分││2.紀逸航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新北市三重區中││3.隨身硬碟1台││││正北路530巷1之││4.紀逸航名片1盒││││1號5樓││5.大陸人民 李曉妍 ││││││之身分證影本1││││││批│││├───────┼────────┼────────┤│││105年3月21日下│1.LG金色手機1支│1.稻和文化創意有││││午5時50分││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臺北市內湖區安││2.紀逸航之臺灣銀││││泰街53巷14號1││行存摺1本││││樓││3.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卡2張││││││4.兩岸文化記者採││││││訪證││││││5.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與大陸合││││││作創計畫書││││││6.稻和公司與中華││││││兩岸文化事務協││││││會信件1封││││││7.黑色電腦主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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