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芳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芳與其配偶 聶祥生 (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經營位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區○○○道○○○號昊然風景小區4號樓110號房之廣西南寧夢想家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由聶祥生擔任夢想家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美芳係仲介人員,亦即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美芳與聶祥生於000年0月間,受告訴人 紀璟琳 之委託代為購買位於大陸地區廣西省防城港市鑽石園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總價人民幣(下同)52萬9870元,聶祥生於000年0月0日收受告訴人紀璟琳支付之第1期購屋款12萬6577元後,即依約轉交建商即大陸地區廣西榮顧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榮顧公司)。詎被告李美芳與聶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6日收受告訴人紀璟琳支付之第2期購屋款人民幣6萬4988元(下稱上開第2期款)即據為己用而侵占之。 嗣經 告訴人紀璟琳發現第2期款未轉給榮顧公司及向聶祥生、被告李美芳催討無效後,被告李美芳遲至103年10月28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馥漫麵包店,交付其親筆簽名之6萬4988元之收據予告訴人紀璟琳並當場表示其效力等同榮顧公司之收據(下稱上開第2期款收據),惟榮顧公司催告告訴人紀璟琳繳交上開第2期購屋款未果,仍於104年1月2日解約,致告訴人紀璟琳受有損害,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李美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美芳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紀璟琳於偵查中之指訴、㈢鑽石園置業計劃表、㈣被告李美芳簽名之夢想家公司收據2張、㈤聶祥生、被告李美芳之Line畫面截圖、㈥榮顧公司所寄關於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通知、㈦臺中港存證號碼第217號郵局存證信函、㈧告訴人紀璟琳之訂機票清單、登機牌、㈨綠盾企業證信系統之網頁下載列印畫面、㈩另案被告聶祥生之名片1張、榮顧公司特殊事項審批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另案被告聶祥生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74號起訴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美芳固坦承曾於103年10月28日在馥漫麵包店內與告訴人紀璟琳見面,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夢想家公司會計所託代為轉交牛皮紙袋與告訴人紀璟琳,我不知道紙袋內是什麼文件,我沒有在上開第2期款收據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聶祥生與告訴人紀璟琳間的問題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李美芳之辯護人為被告李美芳辯稱:聶祥生是臨時起意侵占,被告李美芳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四、經查:㈠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必要,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52號判例、23年上字第5511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155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李美芳曾向告訴人紀璟琳、另案告訴人 蘇世宗 推銷、介
紹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璟琳、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蘇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1、92、94、101、102頁)。此外,被告李美芳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主頁個人資料上載有「夢想家房地產代理一手樓盤,廣西南寧房城港CBD寫字樓,住宅」等語,被告李美芳並於103年11月14日發布標題為「 金地 時代廣場的魅力何在?」之介紹金地時代廣場之動態消息,有「LINE」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105年度他字第8177號卷第14頁)。參之被告李美芳於本院自陳:上開「LINE」擷取畫面是因為聶祥生做夢想家公司之房仲,故我亦會介紹朋友看有無機會向聶祥生購買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上足見,被告李美芳確有與被告聶祥生一同仲介房屋銷售,並曾向告訴人紀璟琳推銷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然告訴人紀璟琳確實有投資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聶祥生亦確有將告訴人紀璟琳所繳付第1期款項轉交與榮顧公司,榮顧公司並開立收據2張等情,業據證人紀璟琳於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下稱105偵緝249卷)第2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榮顧公司收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係聶祥生因夢想家公司經營不善,起意侵占告訴人紀璟琳所繳付第2期款項,亦據證人即被告聶祥生於偵查(見105偵緝249卷第24、25頁)、本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29頁)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李美芳雖曾與聶祥生一同向告訴人推銷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然渠等既非為詐取告訴人紀璟琳所繳付之各期款項,而確有代理銷售該建案之真意,亦有將告訴人紀璟琳所繳付之第1期款轉交予榮顧公司,則不論被告李美芳事前如何推銷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均與本案是否有侵占上開第2期款之犯罪無涉。
㈢而稽之證人紀璟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收款係聶祥生所指
定之銀樓、指定之付款方式及指定之帳戶,締約或收款時,被告李美芳都不在,催收據及催還款部分,我都是直接和聶祥生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告訴人紀璟琳委託夢想家公司轉交上開鑽石園建案房屋之款項給榮顧公司,均係與聶祥生接洽,並無與被告李美芳接洽。且證人聶祥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收到告訴人紀璟琳所交付的第2期款,該款項並無交給被告李美芳持有或保管,我係於103年9月底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挪用該筆款項,挪用時,並無與被告李美芳商量或討論,被告李美芳並不知道,侵占的款項並沒有分給被告李美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4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美芳有參與收款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聶祥生業務侵占告訴人紀璟琳之第2期款時,有與被告李美芳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證人紀璟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李美芳於103年10
月28日在馥漫麵包店交付上開第2期款收據給我,上開第2期款收據上收款人「李美芳」之簽名,被告李美芳沒有當場簽,印象中,被告李美芳在馥漫麵包店當場說是她簽的,但因為很多年了,我記不太清楚,記最清楚的就是她說該收據等同建商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蘇世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李美芳於103年10月28日在馥漫麵包店交付第2期款的收據給告訴人紀璟琳和我,收據拿出來上面已係寫被告李美芳的名字,被告李美芳沒有說明為何如此,但我們有問收據上為何不是蓋建商的章而是蓋夢想家公司的章?被告李美芳當場向我們表示收據上夢想家公司蓋的章等同建商的效力,故我們就沒有再質疑她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101頁)。然被告李美芳辯稱:我只是受夢想家公司會計所託代為轉交牛皮紙袋與告訴人紀璟琳,我不知道紙袋內是什麼文件,我沒有在上開第2期款收據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37頁),且依告訴人紀璟琳所陳,上開第2期款收據業經聶祥生取回,其現在無法提出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酌以被告李美芳事後轉交夢想家公司收據與告訴人紀璟琳之行為,縱當時被告李美芳已知悉聶祥生侵占犯行而有意為其掩飾,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至多僅得認屬事後共犯,然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既無被告李美芳於聶祥生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起意侵占前開款項時,確與聶祥生有共同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李美芳事後交付及解釋收據效力之行為,遽認被告李美芳為前開聶祥生業務侵占犯行之共犯。㈤另告訴人紀璟琳固提出其與聶祥生之LINE通訊內容,其上為
告訴人紀璟琳向聶祥生表示:「你好好想想,我們那麼信任你們夫婦,但,你太太李美芳,侵佔我們的錢,我們向你追討,你們夫婦倆不理我們的時候,我們的感覺如何?」、「你和你太太李美芳,侵佔我們的錢,我們向你追討,你們夫婦倆不理我們的時候,我們的感覺如何?」「你太太還開了收款的假收據,可惡!」,經聶祥生回以:「您說的對,心理很不好受,因為您一路來這麼支持我!而我卻對不起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聶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您說的對」,是針對他支持我這件事來說,我不是贊同告訴人紀璟琳稱被告李美芳有侵占他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而查聶祥生確實有業務侵占告訴人紀璟琳所交付之第2期款,此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茲告訴人紀璟琳上開LINE通訊內容係同時提及渠等信任聶祥生及被告李美芳夫婦、聶祥生及被告李美芳侵占渠等之款項、聶祥生及被告李美芳未理會告訴人紀璟琳之追討、被告李美芳開假收據等多種情形,則聶祥生既有業務侵占告訴人紀璟琳所交付之第2期款,於受到告訴人紀璟琳上開指責,聶祥生雖表示「您說的對,心理很不好受,因為您一路來這麼支持我!而我卻對不起您」,而未單獨否認其中任一事項,然證人聶祥生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解釋其回應內容之真意,其解釋尚非不可採,是實難以上開LINE通訊內容即遽認聶祥生係贊同告訴人紀璟琳所指責之全部事項。從而,上開告訴人紀璟琳與聶祥生之LINE通訊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李美芳就聶祥生業務侵占告訴人紀璟琳之第2期款,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美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美芳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美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