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99號、第23110號、第2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寄件人收執聯(見偵字第17999號卷第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陳勁炫 等6人及被害人 鄧智軒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於警詢供稱,伊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都沒有獲得酬庸等語(見偵字第17999號卷第3頁),且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99號106年度偵字第23110號106年度偵字第26715號被告楊政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璋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勁炫、 邱瀅潔莊秀慧 、鄧智軒、 褚于嘉王祥宇杜曉 玲等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杜曉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勁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邱瀅潔、莊秀慧、褚于嘉、王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政璋於警詢時及偵│1、台銀帳戶、玉山帳戶、│││查中之供述│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2、被告有將台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被告因網路簽賭積欠賭││││債需款40萬元。││││4、被告高中畢業,出社會3││││、4年,自102年起受雇││││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黑貓宅急便快遞││││司機,月薪現為4萬5千││││元。││││5、被告與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係使用電││││話聯繫,未曾使用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係於106年2月20日││││12時34分5秒、12時51分││││55秒、同年月24日9時6││││分29秒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96││││0000000門號通話,雙方││││僅有此3次通話紀錄。││││6、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將││││永豐帳戶提領600元後戶││││內餘款僅13元。││││7、被告曾向台銀申請助學││││貸款,每月要償還2000││││多元,尚未清償完畢。││││8、被告曾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每月││││要清償6700多元,還款││││期限3年,尚未清償完畢││││。││││9、被告曾向遠信國際申請││││汽車貸款52000元,貸得││││款項存入玉山帳戶,分││││18期償還,每月清償約││││3600元。││││10、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係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虛偽之││││薪轉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未填寫申請文件,││││貸款程序與被告先前申││││辦貸款之程序不同。│├──┼───────────┼────────────┤│2│1.證人即告訴人陳勁炫於│告訴人陳勁炫於附表編號1│││警詢時之證述│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易明細3紙│示之款項匯入台銀帳戶並遭│││3.告訴人陳勁炫之內政部│提領一空之事實。│││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1.證人即告訴人邱瀅潔於│告訴人邱瀅潔於附表編號2│││警詢時之證述│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而│││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編號│││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2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3.告訴人邱瀅潔之新竹縣│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政府警察局 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4│1.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慧於│告訴人莊秀慧於附表編號3│││警詢時之證述│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而│││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編號│││細表1紙│3所示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並│││3.告訴人莊秀慧之彰化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1.證人即被害人鄧智軒於│被害人鄧智軒於附表編號4│││警詢時之證述│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而│││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編號│││細表2紙│4所示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並│││3.被害人鄧智軒之高雄市│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份││├──┼───────────┼────────────┤│6│1.證人即告訴人褚于嘉於│告訴人褚于嘉於附表編號5│││警詢時之證述│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而│││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編號│││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5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3.告訴人褚于嘉之宜蘭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1.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於│告訴人王祥宇於如附表編號│││警詢時之證述│6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後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機交易明細1份│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台銀帳│││3.告訴人王祥宇之新竹市│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1份││├──┼───────────┼────────────┤│8│1.證人即告訴人杜曉玲於│告訴人杜曉玲於附表編號7│││警詢時之證述│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而│││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編號│││易明細2份│7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3.告訴人杜曉玲之新北市│永豐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實。│││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9│1.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3│1.台銀帳戶、玉山帳戶、郵│││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60│局帳戶、永豐帳戶均係被│││0000000號、106年5月│告所開立。│││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2.告訴人陳勁炫、邱瀅潔、│││4461號函附之台銀帳戶│莊秀慧、褚于嘉、王祥宇│││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杜曉玲及被害人鄧智軒│││查詢結果各1份│於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2.玉山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交易明細表各1份│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3.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領一空之事實。│││交易明細表2份││││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6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被告自100年8月5日起即│││10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投│││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勞│保單位。│││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2.被告有4、5年工作經驗之│││表明細│事實。│├──┼───────────┼────────────┤│11│被告所提出其使用之0961│1.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2│││217231號門號106年3月電│月20日12時34分05秒起與│││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106年2月5日至3月3日)│門號通話時間僅15秒。││││2.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2││││月20日12時51分44秒起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僅29秒。││││3.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2││││月24日9時6分29秒起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僅14秒。││││4.106年2月24日9時26分14││││秒,被告使用之0000000││││231門號與0000000000通││││通話38秒,同日9時29分││││31秒、9時41分18秒則與││││分18秒則與0000000000分││││別通話3分35秒、5分19秒││││。││││5.106年2月24日15時40分47││││秒許0000000000門號與09││││00000000門號通話3分31││││秒。│├──┼───────────┼────────────┤│1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0000000號函及所附光│為其薪轉帳戶。│││碟1片│2.中信帳戶於106年2月6日│││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時39分許跨行轉出286│││份│00元後,戶內餘額僅10元││││。││││3.106年2月24日15時53分許││││,自稱被告男子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客服專線與客││││服人員通話之情形。│└──┴───────────┴────────────┘
二、被告之辯詞及罪嫌明確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因辦理貸款,經與自稱新光銀行專員「 李明學 」電話聯繫後,聽從對方指示,將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連同上開4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於106年2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寄到台中市○○區○○○○街○○○○號1樓申辦信貸,對方說伊的資料他沒辦法幫伊辦,叫伊寄帳戶給他要幫伊辦假的年收入製造財力證明等語。
二、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6年2月15日接獲0000000000自稱新光銀行來電,問伊要不要辦貸款,被設定警示帳戶前有與該門號通過電話,但設警示後再打都關機等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可發現,該門號於106年2月15日並無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紀錄,是其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僅於106年2月20日12時34分05秒起、同日12時51分44秒起,有與0000000000門號分別通話15秒、29秒之紀錄。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固供稱:第1通電話是自稱新光銀行打來詢問其工作收入等資料,說要幫伊查,等一下會回電話給伊,第2通則是對方回給伊等語。但衡諸常情,一般接獲他人以電話聯繫詢問貸款事宜時,通常會依對方之詢問告知個人資料、薪資所得與債務情形,並說明貸款目的與金額、需繳交資料及其他程序細節,殊難想像有何可能在短短15秒、29秒之通話時間內談畢上開細節事項,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更值懷疑。再被告於106年3月5日警詢中供稱係於106年2月24日上午9至10時接獲台灣銀行與玉山銀行專員告知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便前往派出所即打電話至客服專線確認等語,但依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明細可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2月24日9時26分14秒起陸續接獲台灣銀行、玉山銀行來電,在其接獲此等來電前20分鐘左右,0000000000門號即有於106年2月24日9時6分29秒起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14秒之紀錄,倘被告確係接獲台灣銀行、玉山銀行通知始獲悉金融帳戶遭設定為警示之情,應無於接獲該等金融機構來電前即有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可能,更遑論撥打電話予該提供帳戶對象質問為何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是被告上開辯詞及其於本署偵詢時所稱:伊是要問對方為何伊的帳戶被警示,對方電話響起後立即轉入語音信箱,伊沒有跟對方聯絡上等語,均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稱係申辦貸款將帳戶資料寄送予「李明學」,然其於警詢中提出為佐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之寄件人收執聯並無蓋用代收店店章,已與一般寄送貨物收執聯應蓋用代收店店章正常情形不符,本署於106年10月6日函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提出之該紙託運單單號查詢該代收店、寄件人、貨物送抵時間、地點,迄均未獲回覆,是被告究有無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將帳戶資料寄送其所稱之「李明學」,亦非無疑,其所辯自難遽信。
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應無提供借款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倘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餘款無幾,更無提供做為財力證明之價值。被告係智識正常、高中畢業學歷、具有4-5年工作及多次辦理各類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絡通話15秒、29秒後,即貿然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交付他人,應能對其將帳戶資料交予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人,恐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遭其他不法利用之風險等情均有預見,竟因需借款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其既已預見自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新臺幣)││││人││││││├──┼───┼────┼─────┼───────┼─────┼─────┤│1│告訴人│106年2月│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2月│29985元│台銀帳戶│││陳勁炫│21日18時│係先前網路│22日21時3分許│29987元│││││31分許│購物設定有│、21時12分許、│29987元││││││誤,需操作│21時14分許,在│(均另支出││││││自動櫃員機│桃園市中壢區延│手續費15元││││││取消分期約│平路366號台新│)││││││定轉帳云云│銀行中壢分行內│││││││,致陳勁炫│,以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存款、轉帳方式│││││││而依指示匯│匯款。│││││││款。││││├──┼───┼────┼─────┼───────┼─────┼─────┤│2│告訴人│106年2月│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2月│9955元│玉山帳戶│││邱瀅潔│22日18時│係先前網路│22日19時17分許│5722元│││││30分許│購物設定有│、19時19分許、│4035元││││││誤,需操作│19時21分許,在│(均另支出││││││自動櫃員機│新竹縣竹東鎮長│手續費15元││││││取消分期約│春路2段92號合│)││││││定轉帳云云│作金庫銀行竹東│││││││,致邱瀅潔│分行內,以自動│││││││陷於錯誤,│櫃員機轉帳方式│││││││而依指示匯│匯款。│││││││款。││││├──┼───┼────┼─────┼───────┼─────┼─────┤│3│告訴人│106年2月│以電話佯稱│於106年2月22日│8059元│玉山帳戶│││莊秀慧│22日18時│係先前網路│19時32分許,在│(另支出手│││││30分許│購物設定有│彰化縣鹿港鎮鹿│續費15元)││││││誤,需操作│和路4段147號中│││││││自動櫃員機│華郵政股份有限│││││││取消連續扣│公司(下稱中華│││││││款云云,致│郵政公司)鹿港│││││││莊秀慧陷於│頂番郵局,以自│││││││錯誤,而依│動櫃員機轉帳方│││││││指示匯款。│式匯款。│││├──┼───┼────┼─────┼───────┼─────┼─────┤│4│被害人│106年2月│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2月│17998元│玉山帳戶│││鄧智軒│22日19時│係志光補習│22日19時34分許│10123元│││││許│班行政人員│、19時51分許,│(均另支出││││││,先前支付│在高雄市鳳山區│手續費15元││││││款項有誤,│勝利路50號中華│)││││││需操作自動│郵政公司鳳山工│││││││櫃員機取消│協郵局郵局內,│││││││多餘付款云│以自動櫃員機轉│││││││,致鄧智軒│帳方式匯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告訴人│106年2月│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2月│29989元│郵局帳戶│││褚于嘉│22日19時│係先前網路│22日19時42分許│29090元│││││20分許│購物設定有│、19時43分許,│(均另支出││││││誤,需操作│在宜蘭縣羅東鎮│手續費15元││││││自動櫃員機│中正南路160號│)││││││取消分期扣│羅東聖母醫院內│││││││款云云,致│,以自動櫃員機│││││││褚于嘉陷於│轉帳方式匯款。│││││││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告訴人│106年2月│以電話佯稱│於106年2月22日│29989元│台銀帳戶│││王祥宇│22日20時│係先前網路│21時19分許,在│(另支出手│││││47分許│購物設定有│新竹市香山區元│續費15元)││││││誤,需操作│培街197號全家│││││││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新竹元│││││││取消分期約│村店內,以自動│││││││定轉帳云云│櫃員機轉帳方式│││││││,致王祥宇│匯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告訴人│106年2月│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2月│29985元│郵局帳戶、│││杜曉玲│22日17時│係先前網路│22日19時53分許│29985元│永豐帳戶││││14分許│購物設定有│、20時4分許,│(均另支出││││││誤,需操作│在新北市三重區│手續費15元││││││自動櫃員機│大同北路6號全│)││││││取消連續訂│家利利商店三重│││││││購之扣款云│大同店內,以自│││││││云,致杜曉│動櫃員機轉帳方│││││││玲陷於錯誤│式匯款。│││││││,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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