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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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五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收受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記載:「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等語,查無105年3月28日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判,原確定裁定係以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為裁判基礎證物,該裁判基礎證物係屬偽造,原確定裁定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應依法廢棄。(二)原確定裁定記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語,顯有誤解。查再審聲請人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更指明法令條款之依據,以證實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真實,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其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說明如下:1.105年9月19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廖叔平 ,但廖叔平已於105年9月1日卸任,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其裁判當然違背法令。2.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未依法查明前次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竟以再審相對人105年12月1日衛道管字第105120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誤認再審相對人已有依法定方式承受訴訟,明顯偏頗,事實上,再審相對人並未依法定方式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人仍未經合法代理,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3.106年3月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未依法查明前2次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6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實情,盲目跟隨,誤認再審相對人系爭函文已有依法定方式承受訴訟,違法偏頗,事實上,再審相對人並未依法定方式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人仍未經合法代理,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4.106年4月5日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亦未依法查明前3次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6號及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失過程,違法誤認再審相對人系爭函文已有依法定方式承受訴訟,違法偏頗,事實上,再審相對人並未依法定方式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人仍未經合法代理,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5.106年7月27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仍未依法查明前4次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6號,及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5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實情,盲目跟隨,誤認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依法定方式承受訴訟,違法偏頗,事實上,再審相對人並未依法定方式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明顯未經合法代理,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6.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仍未依法就前5次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6號,及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5號、第6號)查明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實情,亦未查明前5次再審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事實,致未為實質公正審判,即以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7.綜上,足認前5次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情形已很明確,但原確定裁定仍未審酌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僅以再審聲請未合法而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情事。(三)原確定裁定記載:「關於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異動之事實,有再審相對人105年12月1日衛道管字第105120001號函附於卷內可證,而據此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慈榮,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等語,顯有違誤。查系爭函文僅係說明法定代理人異動情形,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自不生承受訴訟之法律效果,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情事。(四)原確定裁定記載:「再審原告所執關於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等語,顯有違誤。查106年度聲再字第6裁定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未查明前次裁定違法實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情事,謹說明如下: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7條均未規定僅限於欠缺法定代理權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亦即雙方當事人均得依法提起再審,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已抵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7條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2.106年度聲再字第6裁定依上開無效判例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法查明,並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情事,盲目跟隨,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明顯違背法令,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情事。(五)綜上說明,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本訴部分: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二)反訴部分:1.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廢棄。2.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292,3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五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經查,依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裁定已載明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予以審理,至原確定裁定之案由欄記載「…,再審申請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核屬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以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為裁判基礎證物,該裁判基礎證物係屬偽造,原確定裁定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容有誤會,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權有消滅情形者,除案件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依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已於105年9月1日卸任等情,則再審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間就任,顯非屬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事件進行中,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消滅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餘地,亦無須由再審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不生承受訴訟之法律效果,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容有誤會,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復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查,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情事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此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前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