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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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蘋選任辯護人侯珮琪律師被告劉怡甄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 律師
侯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劉怡甄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蘋明知 張婉菁 於民國105年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與其對談,於談話過程中張婉菁僅質疑與其夫 陳漢綜 離婚之事與黃蘋有關,張婉菁亦僅對黃蘋說:「妳為什麼要這麼傻呢?當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 小三 呢?」、「妳這麼聰明,但為什麼要當一個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妳知不知道妳這樣的行為讓我們家,全家陷入困頓了。」等語,黃蘋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以張婉菁於前揭時、地對其說:「別以為我都不知道你兩個人的姦情」、「妳這賤女人心裡很清楚,公司是請妳來上班的,妳勾引我先生,破壞我的家庭,妳為什麼要當破壞別人婚姻的小三?」、「妳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於105年4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105年度偵字第9642號);並於105年5月4日下午該署偵查時,黃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稱上開誣告內容為真實而偽證,足以影響檢察官司法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婉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辯護人及被告不同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證據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蘋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因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黃蘋與其夫陳漢綜間有超乎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始會於本案案發當日前往被告黃蘋任職公司外之騎樓,要「勸導」被告不要破壞其家庭云云,進而引發與被告間之糾紛,被告已經明確告知告訴人伊與陳漢綜間,除係公司同事、陳漢綜為其主管外,再無其他瓜葛,然告訴人僅因陳漢綜向其提出離婚,在別無其他實證下,就逕自認定與被告有關,不但於公司騎樓外、任何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一般音量質問被告,尚在其離婚訴訟中,一再主張被告就是造成其婚姻破裂之原因,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只記得其中部分隻字片語,此乃人情之常,伊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婉菁於民國105年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與被告對談,於談話過程中告訴人張婉菁僅質疑其夫陳漢綜欲離婚之事與被告黃蘋有關,對話中張婉菁亦僅對黃蘋說:「妳為什麼要這麼傻呢?當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呢?」、「妳這麼聰明,但為什麼要當一個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妳知不知道妳這樣的行為讓我們家,全家陷入困頓了。」等語,被告黃蘋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稱告訴人張婉菁於前揭時、地對其說:「別以為我都不知道你兩個人的姦情」、「妳這賤女人心裡很清楚,公司是請妳來上班的,妳勾引我先生,破壞我的家庭,妳為什麼要當破壞別人婚姻的小三?」、「妳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並以此於105年4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張婉菁誣告其妨害名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婉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㈡、被告黃蘋於105年4月1日以上揭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張婉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9642號,第1頁);於105年5月4日下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黃蘋時,被告黃蘋具結後陳稱:「我要對張婉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犯罪事實詳如告訴狀,當時被告講的內容就是這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背面)。
㈢、被告誣告告訴人張婉菁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以105年度易字第852案號進行審理時,勘驗告訴人張婉菁所提供105年2月4日,告訴人張婉菁與被告黃蘋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之對談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被告黃蘋所指訴之內容不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卷第170至171頁),因此本院據此判處告訴人張婉菁無罪,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黃蘋不服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審理結果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向告訴人辱罵稱:『妳這個賤女人』、『妳怎們這麼不要臉』等語部分,經核與現場錄音光碟呈現之內容不符,而現場錄音光碟所呈現之內容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即黃蘋)之空口指證,即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罪責」而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二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就被告黃蘋涉犯誣告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黃蘋於105年5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誣告之內容為真實而涉犯偽證罪部分未予起訴,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蘋此部分偽證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之誣告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同時告知被告另犯上開偽證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因而自可併予審理。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蘋誣告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之內容並非事實即逕對告訴人誣告、被害人所受精神損害、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怡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上開時間有無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下,前案告訴人黃蘋與被告張婉菁爭吵時,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作證之義務,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看到且聽到張婉菁罵黃蘋:【妳為什麼要破壞別人的婚姻,當小三】、【妳這麼不要臉】」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前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怡甄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劉怡甄堅決否認有前揭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否在現場聽到告訴人與黃蘋之吵架聲,且有談及類似相關用語,只是間隔太久,記憶難免有所出入,伊無偽證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偽證罪嫌。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始為相當,如係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自不能以本罪相繩。」(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9號、同院101年台上字第4909號、92年台上字第4895、91年台上字第50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虛偽陳述,應以行為人明知不實而故為陳述為要件,倘若誤會或記憶不清,則難認為有犯罪故意。且陳述是否故意虛偽,學說上有客觀理論、主觀理論與義務理論。依主觀理論,倘行為人所述與主觀感知相同,雖與事實出入,仍屬真實陳述,而非虛偽陳述。基此,本件被告劉怡甄是否故意虛偽陳述,應查明劉怡甄證述是否記憶不清,或有所誤會,倘出於記憶不清或有所誤會,惟證述與僅存記憶、感知相同,則無違反記憶或認知,自不能單憑與光碟紀錄差異,逕認定被告有陳述虛偽之故意。
㈢、次查,本件系爭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0日,相隔逾100日後,被告劉怡甄始於105年5月24日15時許至偵查庭作證。作證時僅能單憑記憶回答。何況105年2月4日案發時,劉怡甄在忠明南路1310號,與告訴人張婉菁、被告黃蘋相距數公尺,是否確實清楚聽聞張婉菁所述每句每字,已有可疑。且被告劉怡甄已證述案發當時,不願牽涉其中、只想速速離去,加上不知日後被告黃蘋會對張婉菁提告,為此,被告劉怡甄於105年2月4日案發時,因事不關己,自然記憶不清或因距離而誤會語意,均在所難免,亦人情之常。倘若被告劉怡甄證述,有光碟譯文等事實依據,可推知劉怡甄所述與當時情景大致一致,參酌當時被告劉怡甄與張婉菁相距數公尺以上、不知日後出庭將作證,105年5月24日僅能單憑有限記憶證述,被告劉怡甄聽聞該事,然因距離以及相隔100日以上,所述內容,自然與光碟內容有間。若以光碟內容為依據,單憑用字或用語差別,據以認定劉怡甄陳述不實,此顯然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以「故意」虛偽陳述之主觀要件相左,為此,本院自不能單憑光碟內容即作為被告劉怡甄「故意」虛偽陳述之認定。
㈣、另查,依告訴人張婉菁提出之光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9642號卷第75頁張婉菁於105年5月26日提出之光碟譯文第1頁第10、15行)與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第3頁張婉菁坦承內容,張婉菁105年2月4日19:38-19:44間,確曾提及「你為什麼要這麼傻呢?去當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呢?」、「你這麼聰明,但為什麼要當一個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等語,因張婉菁所述該2句內容,均有「為什麼」、「破壞人家家庭」、「當…小三」,且依通念,「破壞人家家庭」與「破壞別人的婚姻」,涵義相近,基此,被告劉怡甄證述說【你為什麼要破壞別人的婚姻當小三】,與張婉菁105年2月4曰19時許確曾重複述說之上述二語句,語意相同。從而被告被告劉怡甄該句【你為什麼要破壞別人的婚姻當小三】之證述,並無該當「虛偽之陳述」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㈤、依本院調閱105年11月28日105年易字第852號妨害名譽案審理筆錄記載光碟勘驗內容,光碟內容1:38起告訴人張婉菁與被告黃蘋兩人音量提高、變較大,且張婉菁確曾表示:「你要在這裡繼續工作下去,你還有這個臉繼續工作下去嗎?」(見該案卷第172頁),則被告劉怡甄印象中誤聽為「妳這麼不要臉」,亦屬可能。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具有為偽證之主觀犯意。因此,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怡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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