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2號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聖峰
何亦娟沈柏宏(原名沈彬全) 翁嘉鴻 范典揚 姜瑞昇 黃宇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被告 陳朝偉
柯致平 吳承宗 林冠廷 蔡奇 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
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聖峰、何亦娟、沈柏宏、翁嘉鴻、范典揚、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 蔡奇均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柏宏(原名沈彬全,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改名)、姜瑞昇、黃宇禎(案發時為蔡奇均之配偶,已於106年5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等10人於104年間先後入境印尼,抵達印尼井裡汶地區,於104年9月底至10月初,先後加入由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騙犯罪集團,而該集團係以「財哥」所承租,位於印尼JL.JALANWAHIDINNO.25CIREBON之處所為據點(下稱25號機房),以後述VOIP、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架設網路電信機房,用以從事電話詐騙。該集團詐騙之手法係先以機房之自動撥號設備隨機發號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語音謊稱欠繳通話費用或網路費用,以誘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若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語音電話後回撥或轉接予一線話務手,一線話務手即冒充中國聯通客服等人員,謊稱其寬帶異常或欠繳電信費云云,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引導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人員報案,並將該電話轉接予在25號機房外之上手話務手接聽,由後續話務手佯裝警官及法院職員,以話術詐騙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何亦娟、沈柏宏、翁嘉鴻、姜瑞昇、蔡奇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等10人自104年9月間陸續進駐上開據點後,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奇均擔任俗稱「雞頭」之機房現場負責人,翁嘉鴻擔任廚師,何亦娟、沈柏宏、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擔任一線話務手等工作,並依現場備妥之詐騙講稿練習詐騙話術,而以此方式共同進行詐騙行為,25號機房並自104年9月15日開始正作運作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嗣大陸地區被害人 董聰穎 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國聯通客服人員、 王國華 警官、法院主任等,向董聰穎(起訴書誤載為「高俊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詐稱住處電話異常將停機、有「林強」之人指訴其欠款、有犯罪紀錄,須依指示操作名下仍有存款之銀行卡云云,致董聰穎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7日依指示上網操作後,匯款人民幣4020元至帳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葉聖峰、范典揚於104年10月18日深夜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招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基於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8日搭乘飛機抵達印尼,再由蔡奇均指示翁嘉鴻搭 載渠 等2人於104年10月18日深夜抵達25號機房,而葉聖峰、范典揚至遲於104年10月19日即於25號機房見聞其餘共犯上開接聽電話之詐欺手法,惟葉聖峰、范典揚未及進行練習詐欺話術及接聽電話,即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為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會同印尼警方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翁嘉鴻、何亦娟、沈柏宏、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葉聖峰、范典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奇均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沒有既遂,犯罪地在印尼,沒有犯罪結果地,故本案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2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70、271頁)。然本案25號機房係設在印尼以網路電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區○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本院自有審判權,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葉聖峰、何亦娟、沈柏宏、翁嘉鴻、范典揚、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亦娟、沈柏宏、翁嘉鴻、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等人(下稱被告何亦娟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葉聖峰、范典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何亦娟等10人及被告葉聖峰、范典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件承辦人 陳思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印尼製作之扣押目錄表、我方承辦人製作之25號機房處取得證物1份、我方警方承辦人與 陸方 承辦人之微信對話擷圖、話務手記載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詢問筆錄、臺嫌清冊、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何亦娟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聖峰、沈柏宏、翁嘉鴻、范典揚、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固坦承其等於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遭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會同印尼警方在25號機房查獲之事實,惟被告沈柏宏、翁嘉鴻、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均堅決否認對被害人董聰穎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葉聖峰、范典揚亦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渠等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沈柏宏辯稱:我有接電話,但是根本沒有跟對方對談到
,對方就直接罵我髒話,我也不承認有詐欺未遂,我是因為 好奇 才接電話等語。
㈡被告翁嘉鴻辯稱:我承認有擔任廚師一職,但並無參與檢察
官所提詐欺取財,我是去了3、4天之後,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㈢被告姜瑞昇辯稱:我否認共同詐欺,我沒有跟大陸人直接講到電話,我只有測試電話,看電話有沒有聲音而已等語。
㈣被告黃宇禎辯稱:我否認詐欺既遂,我承認我有接聽電話,
但那是測試電話,沒詐騙董聰穎,我也否認有詐欺未遂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印尼警方在搜索扣押當日,至少去了4個地方去搜索,且印尼警方並不認識中文,故在搜扣的過程中,所有的紙質證據均是集中在一包紙袋內,客觀上無法排除裡面紙質文件有遭到誤植之可能;且25號機房查扣物品中,竟無常見之詐騙講稿,也與一般詐欺機房有所不同;亦乏證據佐證董聰穎受騙時所接短信號碼係由25號機房內之電話所撥打,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董聰穎為25號機房之被害人,故尚難論被告黃宇禎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㈤被告陳朝偉辯稱:我否認詐欺,我去那邊都沒有接電話,只有看稿子而已等語。
㈥被告柯致平辯稱:我承認詐欺未遂,但董聰穎真的不是我騙的等語。
㈦被告吳承宗辯稱:我承認詐欺未遂,但董聰穎不是我騙的,我有接詐騙電話等語。
㈧被告林冠廷辯稱:我有接電話,但是訊號都不好,我都沒有
聽到聲音,我有跟對方講到話,但是都不超過3句,就被掛電話或是被罵髒話等語。
㈨被告蔡奇均辯稱:我承認詐欺未遂,董聰穎的筆錄登記單,
我確定不是從我們機房找到的,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那張單子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從董聰穎報案筆錄中,並無任何可資佐證與本案詐騙集團有明確的通聯紀錄,亦無任何關於董聰穎被騙關於人民幣4千多元的金流匯入詐騙集團之紀錄,故被害人董聰穎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來加以佐證,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既遂的程度;本案證據之蒐集過程係先去25號機房扣到了證物,然後印尼警方把證物帶回雅加達,依刑事局出具的證據文件當中,已很明白說出當時印尼警方因不懂中文,故把所有機房的紙質證據捆成一包,而依警員作證之證詞,當時印尼警方全國同步進行搜索,光是有台灣人參與的機房,就高達3、4個機房,所以3、4個機房的紙質證據都捆成一包的情形下,如何去區辨這張紙是屬於那個機房,又如何區分這個機房屬於這張紙,根本是無從區辨的,從一開始印尼警方帶回雅加達時,證據都被污染到了,在這樣的舉證過程當中,確實有很高的可能性被搞混;且由本案被告12人歷次供述,無人說過曾看過那張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故從共同被告的供述中,也看不出任何關於筆錄登記單指向25號機房聯繫的傳聞證據,根本就不足以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本案25號機房所有的被告,有參與犯罪既遂等語。
㈩被告葉聖峰辯稱:我是在104年10月18日才跟范典揚一起到
印尼,到了之後,有人來接我到飯店,先休息,晚上再接我去25號機房的地址,到了之後,我沒做任何事情,也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的,我沒打電話背講稿,隔天就被查獲了,我本來到那邊要應徵導遊助理等語。
被告范典揚辯稱:我去之前我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我以為
是作餐廳的工作人員,我到的隔天就被捉了,我到的那天下午有印尼華僑拿著餐廳牌子來接機,接我到飯店,叫我在餐廳休息,後來在晚上11、12點的時候,有來接我到25號機房的地址,開車開了2、3個小時,到了25號機房,因為裡面都很暗了,我也不知道那邊在做什麼,就叫我先上2樓休息,到了隔天中午以前我起床,我下樓找東西吃,看到桌面上都是擺電話,所以大概知道是何情況,我有問在現場的人如何聯繫老闆或是如何離開,是葉聖峰跟我一起問的,但都沒人理我,後來是蔡奇均跟我說有聯絡叫我們等,我沒有背講稿接電話,後來吃完飯我就回到2樓,晚上就出事了,我沒有參與詐騙,我也不知道去是要幹嘛的等語。
七、經查:㈠就被告何亦娟等10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⒈依被告何亦娟等10人之供述,無從認定被害人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係出自25號機房:
⑴被告何亦娟於警詢時供稱:25號詐騙電信機房詐騙被害人之
手法為(若)有人撥打電話進來,就說這裡是中國聯通,需要查詢什麼,然後騙他說寬貸遭人盜辦,可能是資料外洩,建議他報案,後續就由別人接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9頁);於偵訊時供稱:稿子內容為一問一答,就是客戶打電話來時,會說他的寬帶有異常,他有收到語音通知,客戶打電話說,他的寬帶有異常,請我們幫他查,我們查完後,會告訴客戶他的寬帶遭人盜辦,可能是資料外洩。詐騙講稿翻拍照片【本院按:以下被告何亦娟等10人之供述中提及「詐騙講稿翻拍照片」、「講稿翻拍照片」,均係指同日在印尼JL.PEMUDAPURISEJAGHTERANO.28CIREBONKOTA處所遭大陸公安會同印尼警方查獲之詐欺機房(下稱28號機房,28號機房所屬跨境電信詐欺成員 賴筱青 等8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內所扣得之講稿,經我方員警至印尼翻攝之照片,見偵卷一第46頁至61頁】不是我們的稿子,話務手筆記翻拍照片【本院按:以下被告何亦娟等10人之供述中提及「話務手筆記翻拍照片」、「1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筆錄登記單」,均係指檢察官當庭提示予被告何亦娟等10人辨識之筆錄登記單,其中高俊昌之筆錄登記單(見偵卷一第63頁)為大陸公安會同印尼警方在28號機房所扣得,並經我方員警至印尼翻攝取得;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見偵卷一第68頁)係由大陸地區承辦公安 徐朝暉 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翻拍照片予我方承辦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偵查正陳思翰,此部分詳後述⒉】不是我們於詐騙被害人後,要紀錄被害者資料,我沒看過這東西,詐騙講稿翻拍照片沒有一張是我們的稿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26、227頁)。
⑵被告沈柏宏於警詢時供稱:該25號機房詐騙電信機房詐騙被
害人之手法(劇本)為事先集團會先發語音,我不知道語音誰發的,之後被害人電話就轉進來,被害人就會詢問說為何他被斷話停機,我們是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分。我在該集團中負責一線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從10月15日開始,接了四天的電話,一開始都要說「中國聯通你好」,因為客戶會問為何他家寬帶會被停掉,我們會照稿解釋,但我們口音不一樣,客戶接起來還會罵我們。我們會跟客戶說,如果他不繳費,就會被斷網、停機,我們會問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確認是否本人,並會告訴客戶他的寬帶涉嫌被冒用,並建議他報警,我們就會按兩次「#」,接著電話就會斷掉,接著我們就會去SKYPE輸入客戶姓名及電話,傳到名稱為「財神伯」的帳號。「一線」就是指中國聯通的一線話務員,我會知道就是我們都做同樣的事。詐騙講稿翻拍照片並不是我們的稿子,話務手筆記翻拍照片也不是我們於詐騙被害人後,要紀錄被害者資料,這也不是現場扣到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⑶被告翁嘉鴻於偵訊時供稱:詐騙講稿翻拍照片不是我們的稿
子,我沒有拿到這個。我沒看過這話務手筆記翻拍照片等語(見偵卷一第257、258頁)。
⑷被告姜瑞昇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
分,被害人會打進來說他的網路異常,我們就藉機騙取對方資料,但我不曾接過電話,未跟被害人講話。我在該集團負責一線的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287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所述的照講稿念,並不是這份詐騙講稿,而我沒有看過這種類似的講稿,我所述的照著講稿念的講稿是指大概就是我們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分,被害人會打進來說他的網路異常,我們就會照稿唸幫被害人做查詢,藉機騙取被害人的名字、身分證等資料,我在該集團中負責一線,所謂的一線是指剛剛說的照他所發給我們的講稿唸。就是接到被害人的電話後照著講稿唸。我沒看過這份1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也沒有紀錄至類似紀錄單。因為我還沒有接過被害人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
⑸被告黃宇禎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都是自己是照著講稿唸,並
且互相討論。我所述的照的講稿唸,指的不是這份詐騙講稿翻拍照片,這個沒有看過。我所述的照著講稿唸的講稿是指我們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分,講被害人架設非法網站,已經被電信公安偵測到了,如果不趕緊處理就會被查獲,所以建議被害人趕快報案,報案就是要轉接二線人員。我在該集團中負責一線的工作,所謂的一線就是剛剛說的照他所發給我們的講稿唸。就是接到被害人的電話後照著上述講稿唸,我沒看過這份1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我真的不曉得等語(見偵卷一第307頁背面至308頁)。
⑹被告陳朝偉於警詢時供稱:該詐編電信機房騙被害人之手法
(劇本)是以中國聯通的名義催繳帳款,通知被害人知道有這件事情,但事實上並無這件事情。我在該集團負責話務手的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3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所述照的講稿念,並不是這份詐騙講稿翻拍照片,我們講稿是中國聯通,不是公安部的警用互聯網。我所述的講稿內容就是我們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分,被害人會打電話進來,我們會問他們有什麼需要服務,問他們是否要查詢,藉機騙取被害人名字、身分證等資料,我在該集團負責一線人員的工作,所謂的一線就是接到被害人的電話照著講稿唸,我沒有看過這份1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這都不是我們那邊的,我們那邊沒有這個東西,我也沒有紀錄至類似紀錄單,我們被查獲到的全部都是一線話務手,沒有二、三線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
⑺被告柯致平於偵訊時供稱:我所述的講稿,並不是這份詐騙
講稿翻拍照片。我們的講稿是中國聯通,類似電信部門的。就是我們扮演中國聯通客服,說被害人有異常,可能是他的身分證號碼外洩被盜用,然後建議他要去報案,大概是這樣,詳細內容我記不太清楚。我在該集團負責客服,應該就是一線人員,所謂的一線就是接到被害人的電話照著講稿唸,我沒有看過這份1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等語(見偵卷一第33
4頁)。⑻被告吳承宗於警詢時供稱:該詐騙電信機房詐騙被害人之手
法(劇本)為有人撥打電話進來,就說這裡是中國聯通,需要查詢什麼,然後騙他說寬帶遭人盜辦,可能是資料外洩,建議他報案,後續就由別人接手,我在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340頁);於偵訊時供稱:負責1線接電話有我、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林冠廷,翁嘉鴻是廚師,蔡奇均會幫我們買東西、叫我們拿詐騙講稿練習、通知上下班時間,我假冒中國聯通客服,會有被害人打進來,我會跟他們說寬帶即網路被盜辦,叫他們去報警,就把電話轉2線,2線假冒公安局身份,3線假冒檢察官,但我都沒有看過2、3線的人。去的時候桌上就有講稿,不知道何人準備。我不是看這個詐騙講稿,我也沒看過這個講稿,大陸那邊應該有扣到我的講稿,因為現場有我的講稿。筆錄登記單我沒看過,林強、王國華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⑼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供稱:該詐騙電信機房詐騙被害人之手
法(劇本)都是打電話給大陸人士,說他被盜辦了網路,叫他趕快去報警,我在該集團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告知前述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354頁至第35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負責一線,一線是假冒電信局的客服,大概就是跟被害人講說欠電話費、被人冒名申請網路,請被害人去報警,沒有二線,而且我是被抓了之後才知道有分一、二、三線。我們背的並不是這個講稿翻拍照片。筆錄登記單2份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寫過這個,上面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
361頁至第362頁)。⑽被告蔡奇均於偵訊時供稱:在印尼的總共12人,有1位是廚
師,剩下的11人都是第1線人員,第1線人員要冒充電信客服,向中國地區人民謊稱電話有欠費的情形,如果中國民眾要處理這個事情,就將電話轉給第2線人員,後續就由第2線人員繼續處理。機房是一線機房,二線機房不在此處,一線話務手佯裝中國大陸電信客服人員,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欠費、疑似個資外洩,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的人員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51頁)。
⑾是互核被告何亦娟等10人之供詞觀之,可知25號機房內均為
假扮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手,被告何亦娟等10人均否認曾見過或製作填載該份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另參以25號機房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無相關重要情資,並未發現犯罪相關資料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10頁),則卷附董聰穎筆錄登記單翻拍照片,是否與25號機房有關,已有可疑。
⒉我方承辦人陳思翰與大陸地區承辦公安徐朝暉間之「微信(
WeChat)」對話截圖,尚不足以證明董聰穎確為25號機房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⑴卷附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係由大陸地區承辦公安徐朝暉以
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予我方承辦人陳思翰,並非我方員警至印尼翻攝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而取得:
觀諸陳思翰於106年3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紙質證物經陸方偵辦單位攜回後逐一檢視內容,其中「筆錄登記單」係詐騙電信機房一線話務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時填寫,內容詳載被害人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號、手機電量、有無電腦、家庭狀況等資訊,陸方偵辦人員據此循線找到被害人並取得筆錄,於104年12月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董聰穎筆錄登記單」翻拍檔案給本局偵辦人員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並有大陸地區承辦公安徐朝暉與陳思翰之「微信(WeChat)」對話翻攝照片、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2頁、263頁、294頁),足認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係由徐朝暉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予陳思翰。至於證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院卷二第263頁之董聰穎筆錄登記單也是屬於我們去印尼雅加達大陸公安住宿地方所翻拍的照片,但是紙質是由大陸公安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然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並未如同另案28號機房扣得之「高俊昌筆錄登記單」、「詐騙講稿」般,均記載拍攝日期「2015年10月24日」(見偵卷一第46至61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48頁、第292頁、第293頁、第296頁),且觀諸陳思翰與徐朝暉上開對話內容,徐朝暉於104年12月1日傳送董聰穎筆錄登記單翻攝照片予陳思翰,並問陳思翰:「是這個嗎?」等語後,陳思翰回覆徐朝暉稱:「是的,謝謝呀!」等語,若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係我方員警至印尼翻攝取得,應不致於嗣後需要由大陸公安徐朝暉特地傳送予陳思翰,故本院認陳思翰前揭職務報告所述董聰穎筆錄登記單之取得過程,應較為可採。
⑵本案無從由陳思翰之證詞得知大陸地區公安如何認定董聰穎為25號機房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觀諸徐朝暉與陳思翰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翻攝照片(見偵卷二第454頁),徐朝暉雖曾於104年11月13日對陳思翰稱:董聰穎是25號的被害人,她接到過的短信號碼是:00000000000等語,且證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提到25號被害人接到的短信號碼是00000000000,就是他們當初接到詐騙電話的時候,他們電話顯示的號碼就是陸方在追查來話路由的時候就是有這些紀錄。大陸會根據撥來的電話一路往上追查,可能一開始是大陸的某個電信商,但再往上追查可能會到海外,他們就根據這些,比如說到印尼,那他們就到印尼查緝,所以他才會跟我提一下這個大號。就是公安是根據這個大號去查到印尼的25號跟28號機房,是可以連結的上、勾稽的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然25號機房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並無相關重要情資,未發現犯罪相關資料,清查17台VOIPGateway,帳號、密碼、ip均已查出,ip均登記美國,但VOS2009話機帳密無法登入,或無法顯示資料等情,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10頁),且證人陳思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10月20日執行的,我們去是22日之後了,其實它機器上的通聯也有限,都是連到一個網路平台端,那帳號密碼都關起來了,所以不會有最完全的通聯。據我接受到的資訊應該是陸方主導,把這些詐騙集團機房的地址跟印尼警方講,我接到資訊是有些大陸被害人報案,然後大陸自己內部先查一查,然後知道有些機房在印尼,然後請印尼來幫忙查獲這些機房裡面的嫌疑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75頁),衡以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受害者眾,本案並無證據足證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係經由被害人董聰穎之報案循線追查至25號機房,況且大陸地區公安係由扣案董聰穎筆錄登記單之記載,嗣後追查是否有受害者業已報案乙節,業據陳思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4頁),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確認董聰穎為25號機房之被害人。
⑶另參以證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朝暉是上海市的刑
警,因為這個案件到最後他們從北京,他們陸方自己交接,就從北京又移到上海,所以我在印尼的時候是跟北京來的警方聯繫,後來是跟上海,然後因為帶回去的證物就在上海那邊,他們勘驗的結果就是用微信跟他問有什麼東西。所以本案最後是由上海的徐朝暉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足見我方承辦人之資訊來源僅來自大陸公安徐朝暉。
⑷是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董聰穎為25號機房之被害人,
僅係依據大陸地區公安徐朝暉所提供之情資(即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及「微信(WeChat)」訊息),然大陸地區公安為何認定董聰穎遭25號機房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仍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亦無從以證人陳思翰之證詞補強證明力。
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25號機房與28號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印尼警方固於同日分別在28號機房查獲同案被告 尤柏人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 、賴筱青、 謝明君賴淑鈴 等8人,另在25號機房查獲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柏宏、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等10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28號機房及25號機房均為「財哥」所承租,然「財哥」並未經查獲到案,28號機房查獲之賴筱青、許孟仁、張展碩、謝明君、尤柏人、楊俊賢亦均供稱在印尼被抓、關在一起後才認識25號機房查獲之被告等語(見偵卷一103、115、126、139、155、171頁),另被告葉聖峰、何亦娟、沈柏宏、范典揚、柯致平、林冠廷或供稱並未見過賴筱青等8人等語,或供稱係在移民署或看守所才看到或認識賴筱青等8人,先前並不認識,亦無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213頁、227頁,偵卷二第242頁、281頁、335頁反面、361頁),足見28號機房與25號機房之被告相互間於被查獲前並不認識、亦無往來,且25號機房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查無相關重要情資,亦未發現犯罪相關資料;25號機房成員均為第一線話務手、其等均未看過筆錄登記單及詐欺講稿翻攝照片,亦未填載過筆錄登記單等節,業如前述,則上開2機房之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無從釐清。復觀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論述,亦係認定28號機房成員與25號機房成員係個別對被害人高俊昌、董聰穎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益徵上述2機房之成員間就個別機房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何亦娟等10人有詐騙被害人董聰穎既遂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何亦娟等10人被訴加重詐欺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葉聖峰、范典揚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本案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葉聖峰、范典揚已著手施行詐術:
⑴被告葉聖峰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4年10月初,詳細時間我
忘了,在新北市板橋區家裡附近看到手機微信軟體內訊息,內容為「歡迎喜歡旅遊愛好者一起工作」我就加對方好友,他的ID是「樂活旅遊社」,他用訊息跟我說工作內容為導遊助理,並問我喜不喜歡到處旅遊,我就跟他聊,他就問我一些基本資料,跟我說這個工作每個月6萬元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跟他說我有興趣,他就用訊息問我哪時可以開始工作,他就叫我拍護照資料用微信傳給他,他幫我買機票,在104年10月15日用微信拍電子機票照片傳給我,他就跟我說出發時間是104年10月18曰,但沒跟我說要去哪裡,他叫我在10月18日當天直接去機場並拿電子機票照片給櫃臺人員,此時我還不知道要去哪,因為我不懂英文,我還問 長榮 櫃臺小姐要在那個登機口登機,我坐上飛機還是不知道要去哪裡,在飛機上對方還繼續傳微信給我,叫我下飛機時跟著機上的人群走,走到外面時會有人拿「樂活旅行社」牌子,我下飛機後就知道我在印尼,這是我猜想的,我按照對方指示找到拿「樂活旅行社」牌子的人,我就跟著他走,我會跟著他是因為我語言不通,他說他會帶我去找導遊,他先帶我去一間飯店,叫我休息一下,大約三個鐘頭後,傍晚5、6點就有人開車來飯店載我,我搭車搭了4、5個鐘頭,就到被警察查獲的地方,我到達已經是晚上11、12點,我就先在那邊休息,有個台灣人跟我說如果要買什麼生活用品跟他說,隔天起床後我要詢問我現在的工作,那間房子長得不像公司,七早八早就一堆電話,他只有叫我先看看環境,沒有跟我說做什麼工作,我也覺得奇怪,我有懷疑對方做不法的事,接著我就跟他說我要上樓上房間,我跟他說這不是我要的工作,我要回去台灣,他就跟我說過兩天有人來再安排我回家,我就不理他們,此時我有用手機跟當初介紹我這個工作的人抱怨,他就安撫我,說等有人要過來,我就可以回去,我就待在樓上的房間玩手機直到晚上,當地警察就來抓我。我只認識蔡奇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蔡奇均跟我說如果我需要什麼生活用品跟他說,他會去幫我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11至第
213頁)。⑵被告范典揚於偵訊時供稱:104年10月18日才又出境到印尼
雅加達,有一名印尼男子在機場接我到酒店,18日晚上翁嘉鴻載我到機房,翁嘉鴻開一台6人座車,除我之外還有一名男子,我不知道是否葉聖峰。除葉聖峰、翁嘉鴻外,其他人都在打電話,19日上午我起來遇到葉聖峰才知道他跟我都是昨天到。19日三餐在1樓廚房食用,廚房在1樓大廳旁。我19日有聽到電信類詐騙內容,我吃完就上樓。葉聖峰他有用餐,他有無聽到共犯接電話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⑶被告沈柏宏於偵訊時供稱:台嫌清冊編號13(指范典揚)是
跟編號9(指葉聖峰)一起來的,也是來一天就被抓。編號
9與編號13他們沒有拿電話。因為上班時間沒看到他們。葉聖峰、范典揚18日很晚到機房,我沒有跟他們2人交談,葉聖峰、范典揚19日時沒有接電話,我跟他們也不熟,所以也沒有跟他們講話,只有看到他們2人在大廳走動,其他人有接電話就接電話,沒接電話的人就看稿練稿。19日葉聖峰、范典揚大部分時間都待大廳等語(見偵卷二第242頁、464頁、465頁)。
⑷被告翁嘉鴻於偵訊時供稱:蔡奇均叫我去載范典揚、葉聖峰
、吳承宗到機房,而我去載范典揚、葉聖峰時並未聊詐欺集團運作概況,我只有跟他們說我是廚師,他們在車上睡覺。范典揚、葉聖峰10月18日晚上到場時沒有用晚餐,因為已經很晚了。10月19日范典揚、葉聖峰有下樓用餐,到廚房夾完菜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65頁)。
⑸被告吳承宗於偵訊時供稱:葉聖峰、范典揚他們104年10月
18日晚上來就去睡覺,19日都沒下來在房間裡。葉聖峰、范典揚沒有問其他人在幹嘛,但他們在19日有下1樓大廳拿午、晚餐,他們拿上去2樓房間吃,詐騙設備放1樓大廳,他們來時上2樓會經過1樓大廳及拿午餐、晚餐都會經過1樓大廳,所以都會看到這些設備,但他們沒有問我在幹什麼,我不知道他有無跟其他人談等語(見偵卷二第348、349頁)。
⑹被告蔡奇均於偵訊時供稱:有2個人在被抓前一晚到,他們
睡覺早上起來吃東西就被抓,那2個被抓前一晚到的人是編號13(指范典揚)及9(指葉聖峰),原本我要去機場接葉聖峰、范典揚,但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叫廚師去接。他們來機房後,我問是不是財哥要他們來,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答,我主觀覺得他們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至於范典揚、葉聖峰是否知道他們自己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的意思大概是不知道,當下范典揚、葉聖峰也沒有問我在這邊做什麼,我跟他們講說誰介紹你們來,你們跟他聯絡。范典揚、葉聖峰當晚睡在2樓,范典揚、葉聖峰還沒有接過詐騙電話等語(見偵緝卷第50、51頁)。
⑺另被告姜瑞昇僅陳述似聽聞其他被告提過葉聖峰、范典揚剛
到第一天就被查獲;被告黃宇禎僅陳述並不認識被告葉聖峰、范典揚,是關在印尼拘留所時,才與被告葉聖峰、范典揚講話,被告葉聖峰、范典揚說他們剛到第一天就被查獲;被告陳朝偉僅陳述關在拘留所時才知道葉聖峰、范典揚剛到第一天就被查獲;被告柯致平僅陳述對葉聖峰、范典揚沒什麼印象,忘記是在警局還是在看守所看到,並不知道葉聖峰、范典揚是否剛到第一天就被查獲;被告林冠廷僅陳述沒注意到葉聖峰、范典揚他們,被抓後在印尼牢裡才知道他們是查獲前一天才來等詞(見偵卷二第295頁、309頁、322頁、
335頁、407頁、472頁)。⑻是由上開被告葉聖峰、范典揚及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
被告葉聖峰、范典揚於104年10月18日深夜到達詐騙機房後,翌日(19日)除至1樓廚房拿取食物食用外,均在25號機房2樓房間,其後不久25號機房即為印尼警方查獲,自難遽認其等業已著手施行詐術。從而,被告葉聖峰、范典揚既未開始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自難率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相繩。
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葉聖峰、范典揚已著手為詐騙行為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其等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詐騙之對象,如侵害法益所屬主體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有明文。本案因缺乏證據足認董聰穎確係25號機房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而對被告何亦娟等10人被訴加重詐欺既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對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項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縱然被告何亦娟、柯致平、吳承宗、蔡奇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本院亦不得予以判決,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吳智勝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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