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3號
106年度易字第406號106年度易字第407號106年度易字第441號106年度易字第544號106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暨五次追加起訴(第一次:106年度偵字第8326、8857、9132、9356號;第二次:106年度偵字第10040、10044、10
048號;第三次:106年度偵字第8166號;第四次:106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五次:106年度偵字第3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如附表各編號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18至20、22、23、25至32、35、37、38、4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15、17、21、24、33、34、36、39、41、4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育民因失業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或併有毀損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接續提領 陳哲豊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樹林、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陳育民並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被告所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卷《簡稱106偵5641卷,以下同署偵查卷均以同法簡稱》第18至25、107至110頁、106偵8326卷第5至8、31至34頁、106偵8857卷第5至7頁、106偵9132卷第2至4頁、106偵9356卷第2、3頁、106偵10040卷第4、
5、43、44頁、106偵10044卷第4、5頁、106偵10048卷第3、4頁、106偵8166卷第12至20、111至114頁、10
6偵12962卷第16至25、338至348頁、106偵30748卷第
5至8、32、3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卷《簡稱本院106易293卷,以下本院卷均以同法簡稱》第387頁),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暨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所犯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
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門扇」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亦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至於已入住宅或建築物大門之室內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式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故住宅之窗戶即屬該法條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中,被告係自其胞弟即告訴人 陳昭季 之住處外柱子攀爬至採光罩上,再沿該處2樓窗戶進入告訴人陳昭季之房間內,惟上址亦屬被告之設籍住處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106偵8326卷第16頁),卷內復無事證認上址非屬被告無權進入之住宅或建築物,參諸上開說明,其進入上址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要件有間。惟告訴人陳昭季之房間乃其私人空間一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屬實(106偵8857卷第10頁),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陳昭季管領之房間竊取財物,仍屬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⒉又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
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中,被告係以徒手破壞鐵窗及玻璃之方式,進入告訴人 周于硯 經營之檳榔攤行竊,準此,被告之行為除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外,亦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行為,而僅屬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範疇。
⒊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持之於附表編號15、17、21、
24、25、33、34、36、39、41、42所示各次犯行中,用以擊破車窗之犯罪工具,該把螺絲起子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一情,有照片1張(106偵5641卷第71頁反面)在卷足稽,且該把螺絲起子既得以擊破車窗,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各係犯下列各該犯行:
⒈附表編號1、4至14、16、18至20、23、26至32、35、37、38、40所示犯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附表編號15、21、33、36、39、41所示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附表編號17、24、34、42所示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⒍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⒎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7分許間,先後8次持告訴人陳哲豊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另於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中,於106年1月27日下午2時5分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間,先後3次進入告訴人周于硯經營之檳榔攤行竊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之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分別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罪論。
⒉想像競合:
被告於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中,係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徒手破壞上址檳榔攤之鐵窗及玻璃而行竊;於附表編號
17、24、25、34、42所示犯行中,係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持螺絲起子破壞汽車車窗玻璃,再行竊其內財物(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未遂),均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認係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中,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於附表編號17、24、34、42所示犯行中,一以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處斷;於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中,一以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106偵8166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漏載被告竊得告訴人 于莠賢 之包包1只,惟此業經告訴人于莠賢於偵訊中陳述明確(106偵8166卷第107頁),並與上開追加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未遂):
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屢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在新北市板橋、土城、樹林、三峽、鶯歌一帶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復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其友人之存款,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實有非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過程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財物返還之情形,兼衡其自稱家境小康、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至14、16、18至20、22、23、25至32、35、37、38、40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
15、17、21、24、33、34、36、39、41、42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5、
17、21、24、25、33、34、36、39、41、4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106易293卷第3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11、12、19、20、
23、27、32所示犯行所使用以竊盜機車之自備鑰匙1把,因未扣案,尚無事證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不予沒收部分:
①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編號6、12、14、19、20、23、27、30、
32、33、34、39、41、42所示犯行中之竊得之機車、行動電話、公事包、手提包、充電器、書籍、後背包、悠遊卡、充電插座等物(詳見附表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註明「已發還」者)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乙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領回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臺胞證、服務證、自然人憑證、駕照、行照、護照、存摺、印章、印鑑、鑰匙、藥物、講義、合約書等物本身,價值均低微(指該物本身之價值,非指信用或存款額度),其中各卡片、證件、存摺及印鑑,若經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竊得之支票,尚無證據已遭被告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支票所有人並可藉由掛失止付保障其權利,就竊盜犯行而言,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⑵予以沒收部分:
其餘上開被告所竊之物(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扣案之注射用針筒1支、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係被告犯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有罪,暨沒收、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在案),經核與本案各犯行無關,尚無從於本案各該犯行中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悠遊卡3張(106偵5641卷第5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註明「待查證」之3張),亦無事證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未經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植為告訴人林昱辰失竊之物,應予更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㈦保安處分:
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連續竊盜犯行(9次持兇器破
壞車窗之竊盜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又多次涉犯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並因案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4年10月26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未能警惕,於出監後除本案41件竊盜犯行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106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審理中並自稱其於104年12月起以幫忙送豆腐工作維生,但自105年底、106年初即已離職,之後因為施用毒品花費較高才會竊盜等語。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並於假釋後一度尚有工作,然於離職後依然故我,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重拾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前開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重大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等規定,暨同條例第2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於被告所為上開應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以期矯治被告犯罪惡習,並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使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被告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 呂素惠 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打開當時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駕駛座車門,竊取告訴人呂素惠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藍色包包(內有3萬元、金手鍊1條)。
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106偵564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6蒞12065補充理由書
一、㈠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素惠之證述,案發日即106年2月3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犯這次竊盜案,照片中之人並不是我,之前會承認是因為在退藥,我沒有注意看等語。
四、經查:㈠106年2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遭某男子打開,並竊取車內告訴人呂素惠所有之藍色包包1只(內有3萬元、金手鍊1條)乙情,業據被證人呂素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106偵5641卷第28頁、本院106易293卷第80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4張(106偵5641卷第75頁、第75頁反面)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本次106年2月3日竊案(下稱本次竊案)監視器擷取畫
面之人,與被告均屬男性、身材高瘦、長形臉頰之人,身形相仿,案發時所身著之黑色白邊運動鞋,亦與被告於卷內其餘犯行所著運動鞋款式相近等節,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106偵5641卷第73、87、88頁)附卷可稽,固屬實情。惟經檢視本次竊案之前開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106偵5641卷第75頁、第75頁反面)內之竊嫌臉部特徵,可見其雙耳平貼,且前額髮際線中間突出、兩側後縮;與被告於106年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陳明輝 所有並遭被告所竊之機車)時,經錄得之影像1張(106偵5641卷第73頁上)中,被告有雙耳外擴(即俗稱招風耳)、髮際線亦較平緩等明顯特徵,實有相當之差異,兩日影像中人之五官更非雷同,故本次竊案是否為被告所為,確有所疑。經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較為完整之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並就其中與此次106年2月3日竊案時間更接近,且攝得較清晰被告臉部影像之106年1月31日竊案(即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林家慈 之機車遭竊案)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本院106易293卷第167、169、399、400頁,按第16
7、169頁警方監視器擷取畫面說明誤植為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 李永徽 之機車遭竊案,惟依據監視器畫面時間、Google地圖顯示該監視器地點為捷運永寧站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害人林家慈機車失竊地,而非捷運頂埔站附近之同路4段84號告訴人李永徽機車失竊地,故應予更正))比對,縱使慮及五官可能因攝影角度及光源陰影造成誤判,而且置不論,結果仍可見後者即被告於106年1月31日之影像,仍存在雙耳外擴、髮際線較平緩之特徵。換言之,被告於本次竊案發生前不久2次經攝得之影像特徵一致,並均與本次竊案(106年2月3日)所攝得之竊嫌影像均有落差,當可排除係因攝影角度或短時間髮型變更而產生外觀之差異,是本次竊案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中人即應非被告。再經本院調取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3日即本案竊案發生當日之中午12時許,其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即捷運亞東醫院站附近)、新北市○○區○○路○號(即捷運永寧站附近),嗣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又返回上開南雅南路2段21號之位置一情,有前開通聯紀錄1份足稽(本院106易293卷第95至111頁),與發生於鶯歌之本次竊案地點尚有相當距離,雖考慮案發時間,上開結果未必有所矛盾,但仍非屬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證人呂素惠並未當場目睹竊案發生經過;又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竊案有數十起,次數眾多,其經查獲後又於警詢、偵訊中一概坦承犯行,確不無可能係因未及注意相關事證,而於當時誤認本次竊案係其所為。又遍觀卷內其餘事證,亦未能佐證被告與本次竊案相關,從而,即無從認被告亦涉犯此次竊盜犯行。
㈢綜上,依檢察官就此次竊盜犯行所提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竊盜之行為。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涉案,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黃冠傑、卓俊吉、王江濱先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