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兆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龜山5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鍾兆福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隨即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仁武
105-1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5-
145)各1紙(見警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
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察查獲之際,被告於警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紀錄,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油外包工作、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