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正雄指定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安正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安正雄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23林班地(下稱第123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行抵第123林班地座標X:223074,Y:0000000處,徒手竊取前經人砍伐後遺留之牛樟木9塊【共計472公斤、材積0.429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6573元】得手,旋將竊得之物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內,並駕車運載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上揭林班地之產業道路,為警攔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安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 郭國輝 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嘉義林管處103年3月26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大埔123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大埔事業區第123林班地牛樟盜伐位置圖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5-18頁、偵卷第17-2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地點屬保安林,此有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是本件被告雖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僅成立1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使用車輛搬運之手段,在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牛樟木,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及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及價值,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牛樟木係為培養牛樟菇,以供己療病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已婚,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育有3名子女,其中有2名子女已成年、一名子女尚就讀高三,其配偶患有心臟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24頁),並考量被告係單獨竊取他人砍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9塊,總重472公斤,材積0.429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66573元,此有上開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憑,是以本件所得判處被告併科罰金之範圍,為贓額之2倍(000000元)、5倍(000000元),參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其竊取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併科被告罰金134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動機係為治療肝病,且其配偶患有心臟疾病須定期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若被告入監服刑,家庭生活將陷於困頓,另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但距今已10年以上,又被告為原住民,對於森林產物之認知未必與一般民眾相同等詞,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確定,入監服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是以被告曾犯與本件相類之違反森林法案件,並接受刑罰之處罰,則被告在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後,已非屬對森林法毫無所悉之人,又被告於經歷該案後距今雖已有10餘年,但被告竟不知從中記取教訓,遵守森林法之規定,再次漠視法紀,為相類之犯行,竊取總重達472公斤之牛樟木塊,若僅為刑罰之宣告,難期被告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者,本件所宣告之刑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家中尚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同住,即使被告需入監服刑,其配偶或其家庭生活亦非處於無人照料,而有立即陷於困頓之情狀,故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狀及素行等各情,認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