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倫於民國101年02月2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及告訴人 林志仲 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前輪,致告訴人經此撞擊後受有右胸壁及右膝挫傷、左手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報案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