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珉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重利││││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3722│署100年度偵字第4757││││號│、4899、539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虎交簡字第89│101年度簡字第69號│││審││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虎交簡字第89│101年度簡字第69號│││││號││││├────┼──────────┼──────────┼──────────┤││判決確定│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2日││││日期││││├─┴────┼──────────┴──────────┴──────────┤│備註│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⒉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