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蕭清根 訴訟代理人 蕭如芳 被告 蘇王玉蘭
蘇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12月25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表示沒有能力償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五),固有所據,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已逾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振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