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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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堂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堂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超鴻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前之某日),在頻果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機車借款免留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借款廣告,用以招攬不特定人以機車為擔保借款,並以機車過戶及簽訂機車租賃合約書方式貸放金錢。適有 陳建 惟因貼補其母住院開刀所需金錢,以致拖欠其自身前於101年4月11日貸款買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費用未繳,而需款孔急,於101年5月18日見到上開廣告後,乃於同年5月20日依上載電話與江國堂聯繫,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31號「太保國小」後方之「統一超商」洽談借款事宜,江國堂隨即利用 陳建惟 急需用錢之際,以每日利息新臺幣(下同)180元之條件,貸予陳建惟1萬5千元,並預扣15天合計2700元之利息及機車過戶費用800元,陳建惟則實收1萬1千5百元【以本金1萬5千元換算後計算週年利率高達438%,計算式:(利息金額180元/本金1萬5千元)(365天/息期日數1天)】,再由陳建惟與「超鴻國際企業社」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以其借款之金額作為上開機車出賣之價額,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江國堂指定之人【江國堂於101年5月2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在「超鴻國際企業社」不知情之店員 許戎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上開機車仍由陳建惟繼續使用,但由「超鴻國際企業社」另與陳建惟簽訂機車租賃約定書及3萬、10萬之本票各1張,作成機車租賃之外觀,俾使江國堂得佯以收取上開機車租賃之租金為由,每10日、20日或1個月即以上揭電話聯絡陳建惟、向其收取利息,並得以類似信託擔保之方式,將陳建惟上開機車作為借款之擔保,至陳建惟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之後,始由「超鴻國際企業社」將上開機車過戶還予陳建惟,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建惟已陸續繳付共約3萬8千之利息,卻未能清償本金半分、將上開機車贖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建惟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惟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陳建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建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訊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國堂固不否認係「超鴻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在頻果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廣告,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超鴻國際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機車0售業、租賃業,伊刊登「機車換現金免留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之廣告,只是用以招攬客戶向伊買賣、租賃機車,並未借款給陳建惟,係陳建惟先將機車賣給「超鴻國際企業社」,然後再向「超鴻國際企業社」租賃售出之機車使用,伊向陳建惟收取之費用係租金,而非係利息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營之「超鴻國際企業社」上揭利用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惟積欠機車分期付款費用未繳,需款孔急之際,假機車買賣、租賃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向證人陳建惟收取高額利息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因母親開刀住院,急需用錢,見報紙廣告提及借款,才向被告借錢,與被告碰面談論之內容也是借錢,被告說要將機車過戶到他名下,他才放心借錢給伊,伊向被告借款實際拿得1萬1千5百元,因為被告有預扣15天合計2700元之租金及機車過戶費用800元,伊後來支付給被告之金錢都係利息,本金1萬1千5百元則尚未還給被告。伊於101年4月11日以約7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於101年5月將該機車當作抵押品跟被告借款,一直到102年5月間,伊才將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費用繳清,倘伊當初係要賣機車,伊就不會繼續繳交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費用,伊與被告係借款關係,不係買賣機車後再租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1年5月18日看見頻果日報上有刊載「機車借款免留車」之廣告,那時候因伊母親開刀住院,伊拿錢出來貼補母親開刀所需費用,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費用因此拖欠繳不出來,籌措無著、急需用錢,乃於101年5月20日依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聯繫被告,詢問可否機車借款免留車,被告就約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小後方之統一超商洽談,碰面之後,伊詢問是否可以機車借款免留車,被告說要將機車過戶給他,他才放心借錢予伊,日後只要還清本金,就可以將機車過戶回去,伊本來只想借1萬元,但因需預扣利息,如要實拿1萬元以上就須要借1萬5千元,所以最後伊係向被告借款1萬5千元,每日利息180元,先繳15日之利息,加上機車過戶費用800元,所以實拿1萬1千5百元,之後陸續有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之女 江品萱 帳戶之方式,繳付共約3萬8千元之利息,繳交時間不一定,看伊一次可以繳多少錢,有時候係繳10天之利息、有時候繳20天或1個月之利息。伊於101年4月間,以約七萬元之價格,向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當時有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所以分期付款費用均係給付給東元公司,因為伊從頭到尾只係要向被告借錢,沒有要賣機車之意思,被告也沒有說要購買機車,所以伊從未與被告談及上開機車之賣價,也沒有約定上開機車所餘分期付款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因此伊才會繼續繳交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費用,一直繳到102年5月才全部繳清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6頁、第107頁反面、108、110至111、第112至11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惟之妻 李雅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機車本來是 伊等 的,但伊等當時急需用錢,陳建惟看見報紙上有刊載機車借款免留車之廣告,就說要拿機車去借錢,101年5月20日陳建惟騎乘上揭機車載伊過去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小後方之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陳建惟開口要以上開機車向被告借款,被告就說要先看一下機車,看完問伊等要借多少錢,伊等說大概1萬元,被告就問是否要借1萬5千元,因為還要扣除過戶等費用,陳建惟才說要借1萬5千元,之後被告說要將上開機車過戶給他,伊等再以租賃之名義向他租車,這樣就可以借款免留車,過程中陳建惟並沒有提到要以1萬5千元之價格出賣上開機車,被告也沒有說要向伊等購買上開機車,伊等只係單純要用上揭機車去借錢,並非係將上開機車出賣之後再租賃回來使用,借款之後伊等有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之女江品萱帳戶方式繳交利息,但怎麼繳都繳不到本金,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費用後來也是伊等繼續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第119至120頁)大致相符;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租賃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許戎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清償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2年10月28日嘉監車字第○○○○○○○○○○號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11月1日嘉營字第○○○○○○○○○○號函附之案外人江品萱太保南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號函附之「超鴻國際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8、18-1、29頁,本院卷第13、30至31、35至
36、62至65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係供稱:伊在頻果日報刊登「機車換現金免留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之廣告,陳建惟於101年5月20日撥打上開電話與伊聯繫、表明要借款,伊等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小後方之統一超商,碰面之後,陳建惟一開始說要借1萬元,後來伊實際是拿1萬1千5百元給陳建惟,因為還要預扣15天合計2700元之租金及機車過戶費用800元,租金1天係180元,陳建惟之後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共約3萬8千元之租金給伊,至於上開機車尚未繳清之分期付款費用,當時並未與陳建惟約定應由何人負擔,伊本身沒有繳過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費用,都是陳建惟去繳的等詞綦詳(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足徵證人陳建惟上揭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建惟於101年5月20日向被告借款1萬5千元後,每日仍須支付180元之利息予被告,依其等所約定利息計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為438%【計算式:(利息金額180元/本金1萬5千元)(365天/息期日數1天)】,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足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揆情度理,如非有急迫之情事,一般人斷無可能以如此苛刻之條件向他人借錢,況證人陳建惟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陳建惟確係出於急迫,始願意付出較上開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是被告係於證人陳建惟急迫之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可疑。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李雅雯證述內容,證人陳建惟每月薪資中僅撥出1萬元供家中開銷支出,其餘均供渠等夫妻2人花用,每月尚餘5至6千元,證人陳建惟亦證述其母親住院、開刀費用有健保及其他保險補助,足徵證人陳建惟當初與被告金錢往來之時,顯無任何急迫之情形云云,然證人陳建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101年5月間李雅雯沒有工作,僅伊1人在工作,月薪約3萬5、6千元,伊1人1月含房租、瓦斯、水電、吃、喝在內,開銷大約2萬多元,加上貸款就要近3萬元,如果還要負擔伊太太李雅雯之生活開銷,薪水會不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建惟之經濟狀況本已處於吃緊狀態,非有餘裕再負擔其母親住院開刀所需雜項支出,證人李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述證人陳建惟每月薪資扣除開支尚餘5至6千元,然亦同證述證人陳建惟向被告借款之時,確係急需用錢,已如前述,參酌證人陳建惟方為其個人薪資之實際管控者,對於薪資去向、金額、利用情形應知之甚詳,反觀證人李雅雯對於證人陳建惟薪資之去向、金額、利用情形不甚了解,此從證人李雅雯對於所詢上開機車應繳付之利息期數、金額為何,均答以不太清楚、均係證人陳建惟在繳、應該係證人陳建惟說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明,是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陳建惟所述為可採,斷不能僅憑證人李雅雯上開薪資有餘之證詞,遽認證人陳建惟向被告借款之時,非有急需用錢之情事;另證人陳建惟母親住院開刀費用縱有健保及其他保險補助,相關補助款項能否於繳費之際全數核撥,尤有疑問,況證人陳建惟僅係出錢幫忙、購買相關補品,凡此均非保險給付之範圍,證人陳建惟亦非保險理賠之對象,證人陳建惟向被告借款之時是否陷於急迫情形,顯與保險補助無甚關連,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胥無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之「超鴻國際企業社」,店面僅懸掛情趣用品之招牌,未懸掛機車租賃之招牌,亦未擺放機車供人租賃,成功出租機車之情形,就係出租予賣機車給該店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出租之機車均非被告自己所有之生財器具,而係其所謂「向出賣機車者購買機車,隨即再將該機車出租予原出賣機車者」,此與一般出租機車營業之情形大相逕庭;參以單純之機車買賣,賣方之車主意在取得價金,自無隨即再向買車者租車必要,若車主欲租用機車,其本身應無機車可供使用,殊無自己已有機車,竟仍以自己機車先出賣與人,再簽本票向買機車之人租用自己機車之理;其次,上開機車係證人陳建惟於101年4月11日以約7萬元之價格、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入,被告於101年5月20日與證人陳建惟洽談過程中,未曾談論、約定上開機車過戶後應由何人負擔,且上開機車於翌日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後,證人陳建惟仍繼續繳付上開分期付款費用,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惟、李雅雯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機車保險證影本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委係實情,倘被告與證人陳建惟之間就上揭機車確係買賣而非係借貸關係,衡情被告於契約締結之過程中,必定會就上開分期付款費用由何人負擔此一攸關機車價格之重要交易事項予以約定,然被告與證人陳建惟就此竟隻字未提、亦未見載明於契約條款中,渠等間買賣契約真實與否已非無疑,而證人陳建惟係以7萬元之價格分期付款購入上開機車,其願意以低於原價甚多之1萬5千元出售上開機車,以及繼續支付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費用,亦屬難以想像,況上開機車分期付款費用係由證人陳建惟繼續繳交清償完畢,上揭機車之出售價格應不受分期貸款之影響而有所減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上開機車不考慮分期貸款問題,應有2萬8千元至3萬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按理被告即應支付2萬8千元至3萬元之價金,卻僅支付1萬5千元,證人陳建惟事後又得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買回上開機車,更顯上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再者,觀諸被告以上述「買入後、再原車出租」之模式出租機車予證人陳建惟及案外人 黃柏菘簡風禾王怡芬 等人後另案對渠等提出侵占機車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8至61頁),內容顯示:「證人陳建惟上開機車係0000年份、150CC、每日租金180元;黃柏菘FD3-21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00年份、125CC、每日租金180元;簡風禾089-LTE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000、每日租金650元;王怡芬675-DTZ號普通重型機車125CC、每日租金360元」,租金之計算方式不惟與辯護人實地至嘉義火車站前查訪之租金價格:「50CC每日100元、100CC每日200元、125CC每日2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不侔,亦與被告供述之機車租賃價格:「3年係1個標準,5年後又係另1個標準;3年以內之機車,算新車,50CC租金1天係100至200元、100CC以上係200至400元;4、5年之機車,125CC租金1天係200至400元、150CC係200至400元;客戶剛買入之機車,租金1天最多6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迥異,審以案外人黃柏菘上開機車係0000年份、證人陳建惟上開機車係0000年份,被告卻收取相同之租金,而案外人王怡芬上述機車與證人陳建惟上揭機車均係4、5年之舊車,此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陳建惟上開機車150CC租金1天係180元,案外人王怡芬上揭機車僅125CC租金1天卻要360元,實與常理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係從事買賣、租賃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建惟與被告洽談之目的係借款,全無出賣機車換取現款後再租賃原車使用之意思,僅在客觀上應被告之要求,書立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租賃約定書,並無作成買賣及租賃法律行為之真意,而尚揭具有買賣及租賃外觀之法律行為,僅係被告為達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並希圖規避刑法適用之目的,要求證人陳建惟所為之脫法行為,無非係以上開方式為手段,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而於須舉債濟急之人向其告貸之時,借以索取高額利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人雖請求函查許戎吉名下是否登記有其他機車,及調閱被告財產、歸戶資料,以明被告獲利程度及來源,然本案被告重利之對象僅證人陳建惟1人,獲利之程度已據被告自述及證人陳建惟證述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性;至公訴人、辯護人請求函詢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提供業界辦理機車租賃之一般程序及機車租賃價目表部分,雖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發文函查,並於102年12月5日函催、103年2月6日電催,惟仍未獲回覆一節,有本院上開期日函稿2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7、91頁),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江國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又被告貸款予證人陳建惟後,雖有多次向證人陳建惟收取利息,惟被告既僅貸款1次予證人陳建惟,則被告嗣後就該次貸款行為向證人陳建惟收取各期利息之所為,應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壯齡,卻不思以正途營利,竟以脫法行為,趁人急迫之際貸放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人愈陷窮困,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438%,且實際已向被害人收取3萬8千元之利息,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平日與前妻、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暨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考量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中貸放款項之對象既僅有1人、貸放之金額又只有1萬5千元,對經濟秩序影響之程度非廣,公訴人上開求處之刑度卻幾近該罪法定刑之上限,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目前仍存放於被告住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而該行動電話又係被告用以與被害人聯繫貸款事宜之用,亦據本院認定如上,係供被告為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惟上開本票僅係被害人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該等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租賃約定書各1紙,固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重利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另有對證人提出涉嫌侵占上開機車之告訴,現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則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租賃約定書既仍屬他案之證據資料,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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