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清
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古鎮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熏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婉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子清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一加一通訊行」之負責人,古鎮維則係受僱於王子清,擔任該通訊行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渠等二人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財產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為牟取電信業者回饋予通訊行之佣金【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倘若持續繳交6個月之電信費用,電信業者即會給付新臺幣(下同)4千5百或4千6百元之佣金予通訊行】,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古鎮維於民國101年4月3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前,招攬與渠等同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蔡熏慧及陳婉芬,分別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與蔡熏慧、陳婉芬約定前開2門號之電信費用均由上揭通訊行繳付,然該等門號SIM卡均由上揭通訊行保管、使用,蔡熏慧、陳婉芬則可從中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迨王子清於101年4月3日開通上開2門號,嗣並繳付上揭2門號第1個月之電信費用後,為免除繼續繳納上開兩門號剩餘5個月之電信費用負擔,旋於同年4月某日,以7千餘元之價格,將上開2門號SIM卡搭配其他2支行動電話機具,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則於不詳時、地,將上開2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號、化名「 韓小清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正品包包、皮夾之詐騙訊息,並先後留下前開2門號供不特定買家聯絡之用,適 曾莉萍 於同年7月14日在網路上見前開拍賣訊息,遂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韓小清」聯繫、詢問相關物件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包包、皮夾各一個,繼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超峰快遞站」取貨,並交付價金共3萬6千元予不知情之該快遞站人員收執,該快遞站人員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韓小清」。嗣翌日晚間9時13分許,曾莉萍因「韓小清」寄送之包包款式有誤,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韓小清」聯繫換貨、退款事宜,惟因遲未見「韓小清」換貨、退款,又懷疑收取之包包材質、香氣似與正品不同,經詢問百貨公司LV專櫃後,發現「韓小清」上開交付之包包、皮夾各1個均係仿冒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莉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於本院調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莉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之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至73頁反面,第118、167至168頁】。
(三)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韓小清」與告訴人之郵件對話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1、79至83頁)。
(四)並有超峰快遞託運簽收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4至76、84、93頁正、反面,第95、97頁)。
(五)另有仿冒「LV」商標之包包、皮夾各1個扣案可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及陳婉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本案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將蔡熏慧、陳婉芬所申辦之上開2門號SIM卡交付予「林先生」,再由「林先生」將上開2門號SIM卡,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幫助他人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均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非僅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考,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業均坦承犯行,本身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復已於103年5月19日匯款3萬六千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3年5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103年5月2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因認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分別係被告蔡熏慧、陳婉芬所有,然業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仿冒「LV」商標之包包、皮夾各1個,均非被告王子清、古鎮維、蔡熏慧、陳婉芬所有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