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紀超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被告彭雪玉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4號、第6447號、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紀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彭雪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彭紀超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5月2日晚上10時54分許,經 詹智全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彭紀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名義人為 詹佳蓁 )予彭紀超確認地點後,即至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彭雪玉住處,彭紀超將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6公克),原價轉讓予詹智全1次。
二、彭紀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38分許,經詹智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彭紀超確認地點後,即至上開彭雪玉住處,彭紀超將其以3,
000元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6公克),原價轉讓予詹智全1次。
三、緣詹智全於99年5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在下公館派出所等待接受調查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彭紀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其人很難過、毒癮發作,而彭紀超與彭雪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聯絡,由彭紀超指示彭雪玉至下公館派出所將之前借予詹智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取回,同時趁機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交付予詹智全。彭雪玉遂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趁探視詹智全之機會,將內裝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香菸1支之黑色 大衛杜夫 菸盒交付予詹智全,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智全1次。嗣詹智全為下公館派出所員警解送至竹東分局準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因頻頻要求抽煙解癮,為警認為有異,始循線查悉本案,並扣得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香菸1支(淨重0.9270公克,取樣0.1112公克,餘重0.8158公克)。
四、彭紀超、彭雪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9年6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經 朱若程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彭雪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彭紀超接聽後,雙方約至新竹縣○○鎮○○街○○巷巷口,由彭紀超在朱若程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八分之一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以各2,000元合計共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朱若程,朱若程則於同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街○○巷附近,先交付1,500元予彭雪玉。
五、彭紀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99年6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經朱若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由彭紀超接聽後,雙方約至新竹縣○○鎮○○街○○巷巷口,由朱若程先將上開於同月19日所購毒品之欠款2,500元交付彭紀超,彭紀超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八分之一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朱若程,朱若程當場先交付2,500元,嗣於同月29日晚上某時許,再至新竹縣○○鎮○○街○○巷巷口交付尚欠之2,500元。
六、 嗣經警 分別於⑴99年7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彭雪玉在新竹縣○○鎮○○里○○街○○巷○○號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4.03公克(淨重3.79公克,驗餘淨重3.6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質淨重約0.04公克)、吸食器玻璃球管1個,另彭雪玉於同日進入新竹看守所羈押時,在其皮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實稱毛重0.7510公克,淨重0.35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4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090公克,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88公克),始悉上情;⑵於99年7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經彭紀超同意搜索新竹縣○○鎮○○街○○巷○○號房間,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實稱毛重10.0720公克,淨重7.8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7.8918公克)、小型電子磅秤1只、分裝夾鏈袋73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紀超、彭雪玉2人及被告彭紀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另被告彭雪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朱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其爭執部分,餘均可作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若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朱若程於偵查中所言,仍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朱若程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彭雪玉有罪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紀超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彭雪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詹智全、朱若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 彭祥育彭文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余政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案之香菸1支、海洛因1包毛重4.03公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資佐證。
(六)而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9270公克,取樣0.1112公克,餘重0.815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6
30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4.0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79公克,驗餘淨重3.6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質淨重約0.04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再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7510公克,淨重0.35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490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090公克,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8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539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0.0720公克,淨重7.8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7.891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630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
(七)證人彭祥育、彭文慧之指認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5月6日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詹智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0000-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各1份附卷可查。
(八)彭文慧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現場照片影本3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7月5日搜索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對象:彭雪玉)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7月6日搜索筆錄(對象:彭紀超)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0000-00-00)、被告彭紀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彭紀超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
(九)詹智全之摻有白色粉末之香菸照片5張、證人朱若程指認之99年5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5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對象:彭雪玉)、被告彭雪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呂俊男 (使用人朱若程)亞太、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威寶、速博、大眾電信等公司之電信資料查詢1件(查詢日期:
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1件(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彭紀超99年4-6月雙向通聯紀錄1份(查詢號碼:0000000000)、詹佳蓁99年4-6月雙向通聯紀錄1份(查詢號碼:0000000000)、彭雪玉99年4-6月雙向通聯紀錄1份(查詢號碼:0000000000)、99年7月1日99年竹檢國智聲監字第000303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7月
1日竹檢國智通知99聲監303字第0474號通知各1份附卷可證。
(十)綜上,足認被告彭紀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紀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對於被告彭雪玉(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本件訊據被告彭雪玉固坦承有於99年5月6日前往警局探視詹智全,並於當時交付1袋物品予詹智全;另坦承有於99年
6月20日收受朱若程所交付之1,500元等情,惟辯稱:沒有轉讓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彭雪玉辯解:被告彭雪玉並沒有什麼前科,不可以因為彭雪玉與彭紀超是男女朋友,就認為她與轉讓及販賣毒品有關係,而且證人詹智全也沒有指述被告彭雪玉明知黑色大衛杜夫香菸盒裡面有摻有海洛因的香菸1支,相信被告彭雪玉沒有轉讓毒品;又被告彭雪玉確實去收了1,500元,但是這樣的過程,未必表示彭雪玉一定知情該1,500元與毒品有關,彭雪玉只是去拿錢,但是彭雪玉並不一定知道是交易毒品的錢;再如果被告彭雪玉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亦僅係幫助轉讓毒品、幫助販賣毒品的犯行等等。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彭雪玉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彭紀超於99年5月6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經由被告彭雪玉轉讓予證人詹智全等情,業據被告彭紀超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智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彭雪玉亦坦承該日確實有拿1袋的東西予證人詹智全,是被告彭雪玉於99年5月6日將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交予證人詹智全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
2、應審究者為被告彭雪玉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予證人詹智全之香菸內含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彭雪玉確係知悉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⑴被告彭雪玉陳稱當天有交付予證人 詹智全水 、麵包、七星
香菸及1,000元等物,然否認有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證人乙情,就交付七星香菸及1,000元部分已遭證人詹智全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證稱:七星香菸是我自己的,我身上本來就有七星香菸,彭雪玉當天沒有給我七星香菸、沒有給我錢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黃皮卷宗《下稱他字第1375號黃皮卷宗》第302頁),可見被告彭雪玉之前開辯稱已有可疑,再證人詹智全另證稱:被告彭雪玉是專門送黑色大衛杜夫海洛因香菸給我,我也知道他們會將海洛因弄在菸裡面給我(同上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拜託彭雪玉將黑色大衛杜夫香菸(內含海洛因粉末)送過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137頁背面),顯見被告彭雪玉確有交付證人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且並知悉其內並含有摻有海洛因粉末之情,應可肯認,被告彭雪玉前開辯稱並未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之情,顯屬不實。至於證人詹智全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摻有海洛因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是其自己製作的等情,已與其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並經被告彭紀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此部分證人之證述應有不實,然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彭雪玉確係知情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智全之事實。
⑵再則,證人詹智全於偵訊時證稱:彭紀超會提供給我海洛
因,曾提供給我2、3次,海洛因是彭紀超拿給我的,彭紀超拿給我毒品時彭雪玉有時候會看到;彭雪玉有看過1、2次我和彭紀超交易海洛因,彭雪玉有看到彭紀超出去後回來拿給我,但是彭雪玉沒有看到我拿錢給彭紀超,其中1、2次彭雪玉有在場,有聽到我告訴彭紀超我人不舒服,要他先幫我處理,我都是這樣講,因為彭雪玉知道我有使用海洛因,所以她知道我的意思等語(分別見他字第1375號黃皮卷宗第298頁、99年度偵字第6434號偵查卷宗第2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宗第144頁背面);又證人朱若程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主要都是彭紀超給我,有時候彭紀超、彭雪玉他們2人都在家中,通常是彭紀超拿給我,彭雪玉也有拿給我過,彭紀超如果不在就是彭雪玉會拿毒品給我,彭雪玉拿給我毒品至少有5、6次,我也是將錢拿給彭雪玉,彭雪玉拿給我毒品時,幾乎都是在外面,彭雪玉是上車跟我講多少錢,看給我多少毒品我就要給她多少錢,彭雪玉說電話中不要講,彭雪玉到我車上就會說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先給她多少,剩下我就欠她等語(見他字第1375號黃皮卷宗第19
0頁),從上開證人詹智全、朱若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及:彭雪玉有看過1、2次我和彭紀超交易海洛因、拿毒品時不是彭雪玉就是彭紀超拿等說法看來,雖然檢察官於本案只起訴被告彭紀超轉讓毒品予證人詹智全3次(分別為99年5月2日、4日及6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朱若程2次(分別為6月19日《20日》、6月27日)之犯行,但證人2人在偵查中已詳述被告彭紀超有多次轉讓及販賣之犯行且被告彭雪玉亦均知情並有參與之情,考量檢察官依嚴格證據主義只就證據確切且有通聯比對部分,而予以完整勾稽,從而只各起訴被告彭紀超分別為3次、
2次之轉讓及販賣犯行(並只起訴被告彭雪玉部分僅各有
1次轉讓及販賣犯行),然證人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仍可供參酌,即被告彭雪玉對被告彭紀超有轉讓、販賣毒品予證人之事,應係知情的。
⑶再參以就被告彭紀超、彭雪玉2人坦承彼此為男女朋友關
係,不定時會居住在一起,且從上述⑵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告彭雪玉與彭紀超2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且被告彭雪玉知悉被告彭紀超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情,再輔以被告2人亦均係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彭雪玉對於彭紀超之生活習性、做事方法甚至是施用毒品、轉讓及販賣毒品等情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加以被告2人與證人詹智全3人曾經一起施用過毒品,顯見其等3人間之關係亦屬密切,而於99年5月6日當日被告彭雪玉與彭紀超亦生活在一起,對於當日被告彭紀超與詹智全有多次通聯之情,自應知悉,而被告彭雪玉亦坦認當日曾接聽到詹智全之電話,輔以當日詹智全之手機亦確有撥打給彭雪玉使用之手機之情,亦有通聯資料可證(見他字第1375號白皮卷宗第184頁背面)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彭雪玉對當日證人詹智全於電話或簡訊中提及因提藥人很難過且要求其等送藥前來之事,應係知情的,被告彭雪玉事後諉稱並不知情,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綜上被告彭雪玉知悉要送藥給證人詹智全,並也確實將內含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送給證人詹智全,被告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屬明確。
⑷至被告彭紀超堅稱99年5月6日轉讓毒品予證人詹智全之
事,被告彭雪玉並不知情乙事,被告彭紀超就此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彭雪玉講說請他帶菸、一瓶水、麵包給詹智全,我還有請彭雪玉買一包菸給詹智全,但彭雪玉問我桌上不是還有菸嗎,我就說好,桌上隨便拿一包去,所以最後彭雪玉是拿桌上已經開過的菸過去、是彭雪玉拿錯有捲海洛因之黑色大衛杜夫菸給詹智全的等語(見他字第1375號黃皮卷宗第244頁、第2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又供稱是當天在便利商店買完麵包、水等物品之後,始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趁彭雪玉不知情的情況之下,放入塑膠袋內,再由彭雪玉交予詹智全等等,前後供詞,已有出入而有可疑,而後者如被告彭紀超所述當天下大雨,塑膠袋是放在機車前腳踏板上,衡情,該放置在腳踏板上塑膠袋內之香煙容易受潮,必定不能防雨水,則被告彭紀超與被告彭雪玉購買相關物品之後,焉能將香菸放置可能受潮之處,亦有可疑?再者,上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其外觀,與一般香煙無異等情,業經被告彭紀超及證人詹智全,證述詳實,倘被告彭雪玉果係不知情,根本不用趁彭雪玉不知情的狀況下,將香菸藏於塑膠袋內,僅需在被告彭雪玉進入偵查隊時,告知這是普通香菸,交給詹智全即可,根本無須隱瞞被告彭雪玉,況被告彭雪玉當日,亦自承也有將其本身之1包紅色大衛杜夫香菸交給詹智全,是被告彭紀超所稱趁彭雪玉不知情的狀況下將香菸放入塑膠袋內之說法,顯不符合常情,亦並非真實,顯係事後欲迴護被告彭雪玉之詞,而不可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指示彭雪玉將摻有海洛因之黑色大衛杜夫菸交給詹智全的說法,較接近實情。而被告彭雪玉自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經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詹智全,倘若被告彭雪玉確係單純的不知情香菸內摻有海洛因,在證人詹智全及被告彭紀超均陳稱確有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之存在下,其又何須全盤否認曾經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詹智全之事實?(實則其大可陳稱有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證人,但不知內有海洛因即可),顯見被告彭雪玉,應係知悉上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因臨訟欲卸責始進而全盤否認有交付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證人詹智全之事實,而與證人詹智全及被告彭紀超2人之供稱不相符合,是認被告彭雪玉確有與被告彭紀超,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智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被告彭雪玉確已知悉並有交付內含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予證人詹智全之情,已可肯認,被告陳稱不知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彭雪玉固坦承有收錢,但辯稱不知該錢是毒品的錢,稱1,500元是朱若程要還給我的錢,因為之前他小孩子生病來跟我借錢,還我的錢等等,已遭證人朱若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並證稱:2人根本無任何借貸關係,去借錢的是我大妹妹,那是好幾年前的事情,跟這個好像差很遠,而且我沒有跟她借過錢、拿錢給彭雪玉就是跟毒品有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150頁、第156頁背面、第
157頁),可見被告彭雪玉所辯已有可疑。
2、再則,證人朱若程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99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是彭雪玉接聽的,我跟彭雪玉說我要把6月19日向彭紀超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的錢給彭紀超,彭雪玉就叫我到他們的住處,我過去後就先給彭雪玉1,500元,彭雪玉就說還欠2,500元,我就說之後再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51頁、第158頁背面),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雪玉亦陳稱係其在使用,另有申請人之資料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6447號偵查卷宗第101頁),而於99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亦確有與證人朱若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紀錄(見他字第1375號白皮卷宗第216頁背面),顯見證人朱若程當日確有與被告彭雪玉對話,並告知要交付毒品之金錢等情,而被告彭雪玉卻辯稱該1,500元係朱若程欠其之金額,顯屬不實;而被告彭紀超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是請被告彭雪玉去收錢,並告知被告彭雪玉是朱若程欠被告彭紀超之錢等等,然與被告彭雪玉所述互核已有不符,且與證人朱若程所述,亦不相符,被告彭紀超所述顯係迴護彭雪玉之詞,而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朱若程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不清楚被告彭雪玉知否1,500元是毒品的錢等等,但證人既已證稱當日是被告彭雪玉接聽的,且告知是要還毒品的錢,被告彭雪玉應已知悉該錢係毒品的錢,至於證人回答不知被告彭雪玉內心之主觀認知,尚不違反常情,而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彭雪玉之認定。再從被告彭紀超與彭雪玉間之親密關係,及證人詹智全、朱若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見上述(一)2⑵部分),被告彭雪玉對被告彭紀超有販賣毒品之事,應係知情的,其辯稱並不知是販賣毒品的錢等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是被告彭雪玉知悉彭紀超販賣毒品予證人朱若程之情,並收受販賣毒品之款項,其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情,應可肯認。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轉讓」毒品,則係指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而將毒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於該轉讓行為本身係有償或無償,並無影響,亦非轉讓行為與販賣行為區別之所在。因交付毒品乃屬轉讓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轉讓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轉讓標的物之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彭雪玉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詹智全之行為,其所為即係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彭雪玉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朱若程收取價金,其所為即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應屬明確,辯護人主張應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彭雪玉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彭雪玉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
1、被告彭紀超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共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五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彭紀超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彭紀超與證人詹智全熟識,兩人關係良好,被告彭紀超主觀上僅係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並因此取得等額金錢,其對證人詹智全交付毒品之行為應無營利之意圖,故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此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蒞字第
46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彭雪玉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彭紀超、彭雪玉2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構成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彭紀超、彭雪玉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彭紀超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五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彭紀超所犯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罪間,及被告彭雪玉所犯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彭紀超前曾①於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95年6月19日確定;②又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5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3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就上開②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絛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紀超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之2次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僅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訊問,而未問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之4次犯行,此觀被告彭紀超之偵查筆錄自明,迄本院移審時問及犯罪事實欄全部犯行時,被告彭紀超即全部坦白承認,此有本院99年9月2日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彭紀超之所以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之4次犯行,係因檢、警未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彭紀超各該部分之轉讓、販賣事實,致被告彭紀超喪失自白犯罪之機會,且被告彭紀超迭於本院歷次訊問中均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堪信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賦予其自白轉讓、販賣毒品之機會,被告彭紀超應會為相同之陳述,自不得將檢、警偵查中漏未詢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彭紀超承擔,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自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彭紀超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之4次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彭紀超適用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第60條: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紀超、彭雪玉2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等販賣之次數甚少僅各犯2次、1次,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亦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彭紀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彭雪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彭紀超所為之2次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彭雪玉所為之1次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彭紀超販賣毒品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並遞減輕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彭紀超、彭雪玉2人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被告彭紀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涉之全部犯行,應認其尚有悔意,被告彭雪玉猶飾詞卸責,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惟念及其僅轉讓、販賣毒品各1次,所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等2人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紀超如附表一、被告彭雪玉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各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彭紀超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彭紀超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另被告彭雪玉係基於男友之指示乃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其在轉讓毒品行為之角色分配上係屬配角而非主謀之身分,本院認為量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彭雪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從刑:
1、沒收銷毀: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淨重0.9270公克,取樣0.1112公克,餘重0.8158公克),其中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4.03公克(淨重3.79公克,驗餘淨重3.6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質淨重約0.04公克)、海洛因2包(實稱毛重
0.7510公克,淨重0.35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4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090公克,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實稱毛重10.0720公克,淨重7.8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7.8918公克),以上均係違禁物,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沒收: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係被告彭紀超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被告彭雪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係被告彭雪玉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與被告彭紀超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應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紀超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3,000元、3,000元,及被告彭紀超單獨販毒所得之財物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彭紀超、彭雪玉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4,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管1個、小型電子磅秤1只、分裝夾鏈袋73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登記名義人非被告彭紀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彭紀超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之方法不詳,難認上開門號之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係屬被告彭紀超所有,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雖係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既難認定係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雖係被告彭紀超供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之物,但非屬被告彭紀超所有,自不得在其所受附表一編號5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構成犯罪事實│彭紀超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欄一所示│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轉讓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構成犯罪事實│彭紀超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欄二所示│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轉讓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構成犯罪事實│彭紀超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欄三所示│,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玖貳柒公克,取樣零點壹││││壹壹貳公克,餘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4│如構成犯罪事實│彭紀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欄四所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零叁公克(淨重叁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海洛因貳包││││(實稱毛重零點柒伍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叁伍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叁肆玖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彭雪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雪玉財產連││││帶抵償之。│├──┼───────┼───────────────┤│5│如構成犯罪事實│彭紀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欄五所示│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實稱毛重拾點零柒貳零公││││克,淨重柒點捌玖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柒點捌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構成犯罪事實│彭雪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欄三所示│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玖貳柒公克,取樣零點壹壹壹貳││││公克,餘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如構成犯罪事實│彭雪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欄四所示│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零叁公克(淨重叁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海洛因貳包(實││││稱毛重零點柒伍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叁伍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叁肆玖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彭紀││││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紀超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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