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蘇清文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3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及95再易
字第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分之
三、第二審(由相對人支付)及再審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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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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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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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640元│四分之三為2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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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 9825 元│四分之三為7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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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估價費 │ 4200 元│四分之三為3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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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裁判費 │ 1000 元│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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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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