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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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奇忠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之管理費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民國(下同)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於96年7月26日因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中縣
大里市○○○街4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被告竟要
求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 許仁君 積欠之管理費
,並發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且被告僱用之管理員亦再三催
繳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發出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1件為憑
,而被告對向原告催繳訴外人許仁君積欠之管理費乙事亦不
爭執,則原告是否應繳納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許仁君積
欠之管理費,兩造間既有爭議,應認在法律上已造成原告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甚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7月26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參加投標買
受系爭房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得知系爭房屋之
每月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800元,遂多次有意向被告繳
納96年7月26日以後之管理費,卻遭被告及其聘僱之管理員
拒收,並要求原告必須繳納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許仁君
積欠之管理費,且於96年11月8日發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要求原告須繳納89年12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共62400元(嗣
於96年11月15日更正催繳金額為65600元),原告認為系爭房
屋前屋主即訴外人許仁君積欠之管理費,係被告與訴外人許
仁君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雖繼受取得系爭房
屋,但未一併繼受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被告自應依法
向訴外人許仁君催繳管理費,且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時
,被告何以不向法院主張債權及參與分配?被告顯然未盡管
理責任,更怠於行使權利,否則何以讓訴外人許仁君積欠長
達6年有餘之管理費仍不進行訴訟程序催討?因被告聘僱之
管理員再三向原告催討前屋主即訴外人許仁君積欠之管理費
,已讓原告不堪其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新屋主應繳納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在被告社區已
有慣例,被告最多僅能給予折扣優待,另被告向原告催繳管
理費期間為89年12月份至96年9月份,金額共65600元。再新
屋主應繳納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在被告社區生活規約有規
定,但無法律上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6年7月26日起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負有繳納系爭房屋前屋主許仁君積欠89年12月至96
年7月25日管理費之義務?
六、查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
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代為
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參見內政部營
建署93年10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6431號函)。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
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
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3人與債權人或債
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3
人。從而原告於96年7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成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雖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
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但對
於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即積欠管理費部分,自
不在原告繼受之範圍,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其取得系爭
房屋之前原屋主積欠之管理費甚明。況依被告提出「 張三 的
家社區住戶生活公約」,本院遍觀該生活公約全文16條,並
未發現有何條文規定新區分所有權人應代為清償原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被告竟向原告催繳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
外人許仁君積欠之管理費,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
條及被告社區生活公約等規定,即有濫權催繳管理費之嫌。
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6年7月26日以前之管理
費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