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0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8
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
16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利息採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訂約
時年利率百分之4.17)加年利率百分之8.75合計年利率百分
之12.92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
年息百分之13.47),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1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
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惟
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前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
還本金,尚欠貸款本金270,78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放款基準利
率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