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7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約
款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
萬元,約定利息按本行放款利率加年息8.75%(目前年息為13
.4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所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
款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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