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參拾陸元,餘新台幣壹佰
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圓境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圓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民國94
年9月29日領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5年
10月7日11時許,訴外人 劉淑蕙 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街
與育德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
處,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及劉淑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台幣(下同)3萬2640元
(其中工資費用1萬6340元、零件1萬6300元),原告業已賠
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3萬
26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肇事係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駕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受損僅左
後葉子板而已,修理費用過高,且該零件係以新品更換亦應
折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圓境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95年10月7日11時許,訴外
人劉淑蕙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街與育德街口時,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倒車未注意後方車
輛,不慎撞及劉淑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使該車受損,經
修理支出3萬264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6340元、零件1萬630
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
算書一份、賠款同意一份、行車執照一份、駕照一份、估價
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受損照片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
無過失云云,惟查: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圖記載,及現場照片,原
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時係由台中市○
○街沿育德街往大德街方向迴轉後直行,而被告所駕駛之QW
─9661號自小貨車則在路口倒車,兩車於路口發生擦撞,原
告承保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及車身凹陷,被告駕駛之車輛則係
右後角擦損,是本件肇事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之前車身業
已駛過被告駕駛車輛,而於通過時遭被告倒車之右後車角撞
及無誤。按被告於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而於該自小客車通過之時,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後
方,被告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
其他車輛通過,不慎撞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
損,自有過失,是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不當,原告承保
之車輛駕駛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有因果
關係,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本件肇責在於原告承保車
輛,被告並無過失,應無可採。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萬2640元(零件費
用1萬6340元,工資1萬6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估價單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被告辯稱修理費用過高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所保上開自小客車
,為94年9月29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距本件於95年10月7日肇事時,已使用逾1年又
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
舊差自應扣除。另依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餘價
值為十分之一。本件原告所有車輛自領牌使用至被毀損之日
止,共計1年又8日,折舊年數為1年1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萬6300元,扣除折舊額5365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935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萬6340元,原告所得請
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7275元(計算式如下:10935元+163
40元=27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萬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折舊金額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滿第1年折舊金額:16300元x0.369=5018元
滿第1年後第2年1月折舊金額:(16300元_5018元)x0.369
x1/12=347元
總折舊額為:5018元+347元=5365元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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