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鴻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清水巷台中鴻禧社區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與訴外人 王增隆 (己於96
年7月28日死亡)自90年1月8日起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中市
北屯區清水巷25之5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90年12月
1日台中鴻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系爭建物
係屬C蘭花區,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500元,詎
被告與王增隆自93年5月起至95年6月18日止,共25個月又18
日未繳納,累計積欠管理費共89,600元,被告為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應負擔44,800元,屢向被告催繳,
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4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95年5月25日經法院完成拍賣手續,
原告至95年5月28日始寄存證信函催告,且原建設公司尚未
交屋,系爭建物外觀雖完成,惟內部裝潢及衛浴設備均未安
裝,亦無門禁,被告尚未進住,故原告請求管理費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增隆自90年1月8日起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90年12月1日台中鴻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
議,系爭建物係屬C蘭花區,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3,500元,而系爭建物自93年5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
,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明、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索引、90年
12月1日台中鴻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95
年9月2日台中鴻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
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於95年5月25日經法院完成拍賣手
續等語,有其提出之本院執行處通知為證。經查,系爭建
物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 楊憶湘 拍定買受,法院
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楊憶湘已於96年6月6日收受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76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屬實,是楊憶湘雖於95年6月19日始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楊憶湘於95年6月6日
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予認定。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費用之負擔,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即應優先依該規定負擔,本件被告雖另辯稱
:原建設公司尚未交屋,系爭建物外觀雖完成,惟內部裝
潢及衛浴設備均未安裝,亦無門禁,被告尚未進住云云,
惟依前開90年12月1日台中鴻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記錄,建物若位於C蘭花區,其管理費每月3,500元,
是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情,自仍應依該會議決議之標準,
繳納管理費,被告徒以未進住系爭建物,要求免繳管理費
,自屬無據,不應採信。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
用之義務,而系爭建物自95年6月6日起,已由楊憶湘取得
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繳納93年5月起至95年6月
5日止之管理費,又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
應繳納管理費為44,042元【3,500元×25=87,500元,3,5
00元×5/30=583元,87,500元+583元=88,083元,88,0
83元÷2=44,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繳納93年5月起至95年6月5日止管理
費,合計44,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繳納95年6月6日起至95
年6月18日止之管理費,因該期間被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自無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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