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汽車,於行經台中縣○○鎮○○路與
漁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 陳美月 所有而由訴外人 吳敏琦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518元
,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
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暨其理賠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5
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信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51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3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零件5,01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3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3月31日止,已歷時2年11個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22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上工資等費用,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8,82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8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
│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1│5018x0.369=1852│0000-0000=3166│
├───┼────────────┼───────────┤
│2│3166x0.369=1168│0000-0000=1998│
├───┼────────────┼───────────┤
│3│1998x0.369x11/12=676│0000-000=132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