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至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前案紀錄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緩起訴期滿。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2時多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O樓居所內與友人 李秉芫 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因接獲友人 柯坤雄 等人來電,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出接引柯坤雄等人。甲○○駕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379巷口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導致後方同向由 陳淑芬 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倒地(並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淑芬、李秉芫、柯坤雄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