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議人 林德 和即船家餐飲店相對人 楊佩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原處分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上開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認已有提出異議之意,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 林華中 係異議人 林德和 即船家餐飲店之廚師兼自用小貨車司機,林華中於101年2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前述小貨車在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48.9公里處撞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傷,且認為異議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准相對人假扣押云云。然而,林華中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日係欲至萬里市區購買雞排等食物,而廚師之職務範圍僅係在餐廳內為烹飪,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包含駕駛、採買等事項,林華中於晚間自家中駕駛小貨車前往萬里買宵夜之私人行為,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況且,主廚為餐廳營業之靈魂,不可能於料理食物之同時又擔任司機駕駛汽車,且餐廳所需食材均係對外向萬昌商行、鴻利漁產行叫貨,隨後即有專人送達,無須餐廳員工擔任司機,相對人認林華中係主廚兼司機,於理不合。此外,異議人係從事捕魚工作,自87年起即擔任野柳868號漁船船長,上開小貨車係異議人於94年購買,平日用來往返漁港、搭載漁貨,異議人係自98年2月17日方開始經營船家餐廳,顯見上開小貨車僅係異議人從事漁業工作之用,與餐廳無關,又該車為0般常見藍色烤漆之自用小貨車,外觀上並無船家餐廳之字樣或圖樣,林華中駕駛上開小貨車僅係其個人行為,客觀上不可能使人誤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林華中之行為既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連帶責任,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船家海鮮世界餐廳
網路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8月23日所發函文(交通事故鑑定意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㈢異議人雖主張林華中外出購買宵夜發生車禍致相對人受傷之
行為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且異議人之餐廳所需食材均係對外向其他商號叫貨,由商號送來,上開小貨車僅係異議人從事漁業工作所用,與經營餐廳無關等情,據以提出異議。然而,上開事由均係相對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受訴法院所應審酌之實體事由,況由上述網路列印資料觀之,異議人經營之餐廳對外係標榜「由林德和船長以及擁有好廚藝的夫人和兒子一同經營,二年多以來,『堅持以自家漁船捕獲的漁產作為餐廳料理的食材』」,與異議人之抗辯有相當差異。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表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歷九個多月,債務人遲遲不願理賠,雖經調解亦不成立,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此有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堪信相對人曾催促異議人及林華中給付損害賠償金,惟並未獲得應允賠償之回應,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應認相對人針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提供擔保,本院認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處分准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㈣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本件原處分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萬元,僅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額(10,132,112元)之十分之一,與常情即有不符,復未敘明其酌定之依據,即屬未洽。本院斟酌異議人因該假扣押行為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且本件並無特殊之情形,認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其所主張債權額之三分之一即337萬7,400元為適當,爰將擔保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相對人仍得以提出現金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方式作為擔保,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上開情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而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處分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提高,並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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