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0號、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公訴不受理,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三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七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卷第十七、二八頁),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毛重0‧三七公克,見同卷第十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經初步鑑驗結果,毛重0‧三七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同卷第十八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同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內每二個月至少一次接受該署觀護人生活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警查獲,經同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三四、三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於一百年度緩字第六0四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心理輔導等上開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以首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七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衡情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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