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銘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各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5月25日、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嗣上開丙丁戊己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5月6日確定,其於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 詎江銘誌 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612號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提起公訴,嗣同署檢察官爰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上開10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緩起訴處分,並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各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銘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銘誌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紙(編號:Z0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卷第7至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毒品,並經追訴處罰事實,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