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黃國哲 係於民國100年1月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著手以電話向 李志明 勒索新臺幣30萬元,且限李志明於4天內交出,並恫以「如未按期交付錢;將打斷其手腳」等語,嗣因李志明未如期交付現金,李宣、 張博羣 、 陳意翔 始與黃國哲承前恐嚇財取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由黃國哲指示張博羣駕駛DZ-11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宣、陳意翔,攜帶黃國哲所有之噴漆1罐(未扣案)及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1把,至李志明位在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住處,欲找李志明索取上開金錢,李志明見李宣等3人前來,心生畏懼,乃悄然離去,躲藏地處,致黃國哲、李宣等4人未能逞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
㈡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張博群 」均更正為「張博羣」。
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21日、同年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刑法第25條第2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宣受友人即共犯黃國哲等人之邀,即隨同前往被害人李志明住處,欲向李志明強索財物,且於強索財物未果之後,復與共犯共持噴漆及鳴空氣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其非主謀,且參與程度輕,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告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深表悔悟,被害人於本院101年9月25日訊問時到庭證稱業與共犯黃國哲、張博羣及陳意翔達成和解,且其僅象徵性的 向渠 等收取新臺幣1元之賠償金,故其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認被告上開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共犯黃國哲所有,供李宣、張博羣及陳意翔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即共犯黃國哲證述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持以犯本案之噴漆罐,雖同屬共犯黃國哲所有,亦據黃國哲證述無訛,惟因並未扣案,且核屬非違禁物性質,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李宣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國哲以李志明曾造謠其老婆在外面與人有染,導致伊夫妻失和為由,於民國100年1月5日以電話恐嚇勒索李志明於4天內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做為精神賠償,且出言說:「如未按期交付錢財;將打斷其手腳』等語恐嚇李志明,惟李志明並未如期交付30萬元。黃國哲因而心生不悅,便與張博群、陳意翔、李宣等人(黃國哲、張博群及陳意翔業經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哲指示張博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意翔、李宣等人,攜帶噴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30許,至李志明位在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住所,欲找李志明恐嚇取財。惟李志明見渠等3人前來,即心生畏懼躲藏起來,渠等3人未遇李志明蹤跡,即以噴漆將上開住所鐵門、鐵捲門及李志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噴上「死人」、「要死不怕沒鬼當」等恐嚇字樣,且將所持槍枝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擊發7槍,射穿上開自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留下7個彈孔,以示洩恨後離開(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告訴人李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證明事實│├──┼──────────┼──────────┤│一│告訴人李志明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 李麗菊 證述。│被告陳意翔曾至李志明││││位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居所尋找李志明之事││││實。│├──┼──────────┼──────────┤│三│扣案空氣手槍及在被告│證明涉案空氣手槍在被│││黃國哲南新街起獲照片│告黃國哲持有中。│││2張。││├──┼──────────┼──────────┤│四│告訴人 李志明市 萬里區│告訴人李志明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88之9號住所│萬里加投288之9號住所│││及所有車號00-0000號│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1張。│自小客車遭人以噴漆噴││││上足使人心生要懼之文││││字,且上開自小客車遭││││人持槍射穿玻璃之事實││││。│├──┼──────────┼──────────┤│五│被告黃國哲、陳意翔及│全部犯罪事實。│││張博群3人之供述。││└──┴──────────┴──────────┘
二、核被告李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宣與黃國哲、張博群、陳意翔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至扣案空氣手槍1把,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