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安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高安迪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丙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先就乙案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入監服刑(嗣接續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所處拘役五十日),再接續執行丁案及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二時起至同月三十一日間某時。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十三、十四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最近一次施用係在上個月(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在家中施用等語(同卷第五頁),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為警採尿回溯四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二時許起至該月底即同月三十一日間某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高安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安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98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號、9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揭4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凌晨2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附載 沈佳德 (另案偵查中)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安迪經合法傳訊未到,惟曾於警詢中坦承於100年8月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11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