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美國職棒簽注單貳張、六合彩開獎單肆張、電腦主機(含螢幕)壹組、遠傳行動電話SIM卡壹片(0000000000)、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補充前科紀錄部分: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嗣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入監,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98年9月4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嗣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犯法條欄㈢
第2行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應更正為「8張」;美國職棒簽注單3張,應更正為「2張」,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
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份與其他賭客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從而,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香港六合彩、美國職棒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或轉播,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美國職棒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意圖營利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被警查獲時止,其於固定之香港六合彩開彩及美國職棒轉播時間,均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對獎之簽中與否、或該次美國職棒單場比賽勝負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聚眾賭博行為,二者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
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屬不該,然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其處罰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於84年7月5日立法院通過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並歷經數次修正後,現今主管機關財政部得指定銀行(下稱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發行機構經財政部同意,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參照),足見賭博、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依目前社會通念,並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復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卷第4至5頁、第47至48頁),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經營之時間不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按簽賭單、簽賭簿、簽注記帳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職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美國職棒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傳真機1台、遠傳行動電話SIM卡1片(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宣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其賭法為由賭客以傳真之方式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甲○○下注,由甲○○抄寫在簽注單上,1注新臺幣(下同)75元或80元不等,每星期二、四、六晚間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千7百元,如簽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5萬6千元,如簽中4個號碼,可得彩金65萬元,如果都沒簽中,下注金全歸甲○○所有。另甲○○意圖營利,自101年9月18日起,以其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美國職棒,其賭法為甲○○將其e-mail密碼告知賭客,賭客再將要下注之球隊隊名傳送給甲○○,1注1千元,依電視現場傳播單場之比賽勝負來決定輸贏,如果賭客簽中,甲○○會以上述電話聯絡賭客見面,將彩金當面交付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7時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基隆市○○○路○○○巷○○號8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美國職棒簽注單3張、六合彩開獎單4張、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傳真機1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搜索現場照片19張附卷。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六合彩簽注單3張、美國職棒簽注單3張、六合彩開獎單4張、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傳真機1台扣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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