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94年3月4日,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0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4日予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上開乙、丙案件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4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上開丁、戊案件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信安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4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基隆市第四分局偵查隊採尿,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 歐育達 承認上開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信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101年10月7日警詢時自首,及於101年12月5日偵訊、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及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4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基隆市第四分局偵查隊採尿,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歐育達承認上開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有被告10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毒偵卷第2至4頁、第6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自己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此有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與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附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2至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