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程福進
被   告  郭佳玉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結婚,原本共同居
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程○○(完整年籍姓名詳卷,下
稱甲女)。兩造結婚後原本尚無任何爭執,惟自被告產下甲
女後,兩造間就常發生爭執,嗣於106年8月12日,被告在
原告住處藉故生端毆打原告,並夥同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郭國
政及被告母親 蕭秋芬 等人強行抱走甲女,此後被告陸續為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侵權行為(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及侵害
原告權利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就
107年家婚聲字第22號履行同居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55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達成和解,並經法院製成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於甲女滿6歲之前至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外,尚屬
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行為,且可歸責於被告,並侵害
原告自由權及親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3年10月1日結婚後,原告多次對被告
施暴,而於106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對被告施暴,致使被告
受有多處傷害,被告忍無可忍,復為避免再遭原告施暴,始
偕同甲女返回母親蕭秋芬所有之被告住處居住,並旋聲請法
院核發保護令,以及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兩造互相
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且因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高雄少家
法院就履行同居事件達成和解,基於原告所委任律師之要求
並為展現和解誠意,始具狀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如今卻反遭
原告誣指被告誣告,豈符事理之平。又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進
入被告住處及探視甲女,因被告長期遭原告家暴而對原告心
生恐懼,原告復自被告搬回被告住處後不斷傳送內容相同之
訊息給被告,對被告已構成騷擾,未免雙方再衍生爭執及衝
突,被告早已向原告表明非不讓其探視小孩,但必須在合理
時間及範圍內,並促請原告向法院聲請酌定探視方法,嗣後
凡法院有酌定探視方法,被告均遵守履行而無違背。另因原
告一再表明要與被告復合,重建幸福家庭,被告信以為真始
於107年12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再次嘗試同居,企
盼能挽回婚姻。詎料,原告心中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真意,
自和解當日起即至被告住處無理吵鬧,更不顧被告反對持手
機不斷對被告攝影、製造衝突。甚至被告業已報警處理,警
察到達現場後,原告依舊故我,演變成每次原告至被告住處
,最終均只能報警處理收場。被告亦未控制、脅迫原告,實
情為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約6時許一進入被告住處後
,即違反被告之意願、未經被告同意,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
機,強行拍攝被告之影像,被告遭拍攝時,業已明確傳達不
願被拍攝之意,乃當場以口頭、手勢,甚至拿物品阻擋原告
拍攝,惟原告全然不予理會,持續尾隨被告強行拍攝,如今
原告竟顛倒是非,誣指被告持物品攻擊及毆打其,實令人無
言。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尚在上班,
人根本未出現在被告住處,原告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蕭
秋芬妨害其行動自由及親權,實屬無稽;遑論蕭秋芬當日前
後2次關門,其目的或為阻止原告單獨將甲女帶離被告住處
,或因原告受蕭秋芬退去之要求而仍舊滯留屋內不離開,蕭
秋芬始以關燈關門之方式欲逼迫原告離開屋內,殊無任何妨
害原告自由之故意可言。被告與蕭秋芬乃2個獨立不同之人
格,其各自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各自享有、負擔,原告主張蕭
秋芬之一切行為均為被告所指使,惟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
,其主張自屬無據。被告住處既為蕭秋芬所有之財產,其本
得自由決定如何使用、是否提供他人使用,抑或限制他人使
用方式。況被告原先確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有準備
房間供原告居住,無奈原告接連於107年12月25日及108年
1月4日行止脫序,蕭秋芬大受驚嚇之下,才自108年1月
8日起限制原告僅能睡於1樓客廳限制其上樓,此結果實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而有鑑於原告行徑已超乎常
情,近乎瘋癲,蕭秋芬為維護甲女人身安全,並善盡其輔佐
被告親權行使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遂堅持原告未取得被
告同意前拒絕由原告單獨帶甲女外出,尚符常理,難謂失當
。是以,蕭秋芬固與原告於108年1月8日、11日有所衝突
,然此實為其等對於甲女親權行使手段產生之歧異與爭執,
顯非屬侵權行為。另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並未事先告知
蕭秋芬,蕭秋芬更未參與其中,故蕭秋芬不受系爭和解筆錄
之拘束,惟蕭秋芬念及母女親情,嗣後仍同意原告得至被告
住處同居,且一再向原告表明其可以過來住,但請其上下班
時間過來,蕭秋芬會幫其開門,因顧及居家安全不能交付鑰
匙給原告,被告亦從未表示要把被告住處鑰匙交付原告,系
爭和解筆錄更無如此記載,是被告無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
定。縱使具有親密關係之夫妻,其各自間仍應保有各自之人
格權,不容對方恣意侵犯,此實為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根本
精神之所在,對於法院判決原告不顧被告反對,持手機不斷
拍攝被告尚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一節,被告雖倍感無奈,亦
只能接受,但被告提起訴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
行為。兩造於108年間再次互相對彼此聲請核發保護令,因
處遇計畫鑑定結果為原告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而不
利原告,原告當庭表示撤回保護令聲請,被告始在法官勸諭
下隨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是被告聲請保護令行為乃合法權
利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被告非但無原告所指訴之
妨害原告自由、探視權、親權等行為,反而是被告迄今均遭
受原告以各種騷擾手段,不斷施加精神暴力之受害者,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所提刑事告訴狀、系爭和解筆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106年8月30日錄音譯文、高雄少家法院106年
度家暫字第166號裁定、106年度婚字第690號判決、108
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裁定、高雄少家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函文
、家事聲請狀、報案紀錄、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及
108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日期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簡訊翻拍畫面等證
據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22、79至84、91至10
5、127至139、143至150、167、179至191、199至
218、221至249、255至278、289至318、329至330
、345至387頁),暨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本院卷
第156、333至335、338至340、404至405頁),堪以
認定下列事實:
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原告住處,嗣兩造於106年8月12日
發生爭執後,被告乃偕同尚未成年之甲女至被告住處居住,
不久後之106年8月間兩造即互相對彼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民
事保護令,後又互相撤回前開保護令之聲請。
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於106年8月12日遭原告
傷害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最後因被告撤
回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⑴所示日期要求原告要探視甲女須向法
院聲請裁定。原告則有於附表編號7⑵所示日期傳送訊息(
下合稱系爭訊息)給被告表示要探望甲女或陪同甲女到醫院
接受治療之意。
⒋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
(案號: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婚字690號,下稱系爭離婚
訴訟),兩造於106年10月間系爭離婚訴訟調解時合意約定
原告探視甲女之方式至106年11月中旬,被告有依約履行,
嗣原告聲請暫時處分,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
106年度家暫字第166號裁定,酌定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與甲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被告亦
有依裁定方式履行,高雄少家法院並於107年4月3日判決
駁回被告請求離婚之訴,系爭離婚訴訟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
定。
⒌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就107年家婚聲字第22號履行同居事
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在高雄
少家法院達成和解,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同
意於甲女年滿6歲之前至被告住處共同居住;年滿6歲之後
,被告同意偕同甲女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
⒍原告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日
期至被告住處,並持攝錄器材對被告(即附表編號2、3部
分)或蕭秋芬(即附表編號4、5部分)拍攝錄影;而被告
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有以原告對其錄影拍攝為由報警,請
警方到場協調,並請原告離開現場。
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向本院以原告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日期對其錄影侵害其肖像權、私領域為由,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被告
訴訟,又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上
訴後確定(下稱系爭損賠訴訟)。
⒏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以原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日
期錄影強拍其為由,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
原告亦有對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原告於108年6
月21日在該案接受處遇計畫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屬中度
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並建議原告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原告乃在該案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被告亦隨之撤回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侵權行為,其中附
表編號2至5部分尚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均侵害其人格
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
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
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
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查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於106年8月12日遭原
告傷害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且原告最後因被
告撤回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中午11時30分許確實經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併眩暈、背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瘀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其病歷、診斷書上記載被告
自述系爭傷害乃遭其夫即原告推倒撞擊傢俱、牆壁所致一節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69至72、399頁)
;而依兩造所述當日事發經過(本院卷第10、63頁),可知
其等當日上午9時50分許確有發生爭執事件。是依前述客觀
情狀及事證,並考量被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指述遭推倒撞擊
物品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型態相當,以及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
事件後不久即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認本件確實無法
排除被告系爭傷害係原告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
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有傷害其之行為,是否為憑空捏造之
虛偽指控,甚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此部
分提告行為確為誣告行為,而被告就其所訴事實及所提事證
已足認為被害人,依上揭說明,被告本得提出刑事告訴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本院無從單憑原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推論被告係濫訴,遑論原告係因被告撤回告訴始經不
起訴處分,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提告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或其他人格權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
⑴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之錄音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9
9至218、221至249頁)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7
頁),乃顯示:①被告雖有於107年12月25日請原告先在一
旁坐好給甲女時間與其相處,並有將甲女抱住而避免原告碰
觸甲女之行為,然未見被告當日有何以強制力控制或威脅原
告行動之舉,且原告當日仍有與甲女自由互動之時間;②兩
造於108年1月4日乃就何人要陪甲女入睡起爭執並各自陳
述爭執緣由,但未見原告所稱被告無故打擾已入睡之原告及
甲女之確切事證;③原告於前開二日,均在被告明確表達不
希望被拍攝情況下持續持手機對著被告方向拍攝,兩造復不
停就原告如何與甲女互動或何人陪甲女睡覺等事有意見上之
爭執等情。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前開二日均有看
到及接觸到甲女之事實(本院卷第336頁)。足認兩造固就
原告應如何與甲女相處有所歧見,被告並有避免原告肢體接
觸甲女之行為,然原告最終仍有與甲女自由互動、接觸,難
認被告於前開二日之行為有損及原告與甲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另甲女因與正常兒童發展不同而需接受早療課程一情,有
中醫門診療程單、義大大昌醫院門診預約單、新高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係甲女之母,對甲女亦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本有對原告應如何與甲女相處一事表達意
見及想法之權利,而在兩造歷經離婚訴訟及傷害案件偵查程
序等爭執事件後,其等間信賴基礎本較一般和睦相處之夫妻
薄弱,則被告因此對原告與發展跟正常兒童有異之甲女之接
觸有較多限制,亦難認屬不法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一時未
配合原告要求方式讓原告與甲女互動即謂不法侵害原告親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有控制
、脅迫其在旁等待及無故打擾已入睡之甲女及其就寢等行為
,且被告不讓甲女與其自由互動、睡覺,侵害其自由權及親
權部分,難謂有理。
⑵再者,縱原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以手機對被告方
向錄影之行為目的在於蒐證,亦不代表其不顧被告意願持續
拍攝之行為不會造成遭拍攝之被告精神上感到壓迫或不舒服
,且原告前開錄影行為固經本院以系爭損賠訴訟事件受理後
,判決認定不構成侵害被告肖像權、私領域之侵權行為,然
此僅係法院依個案事證所為之判斷結果,被告既不具法律專
長,其主觀上自可能認為原告對其拍攝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
或私領域,不能單憑系爭損賠訴訟之結果不利被告即反推被
告提起該訴訟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衡情原告無視被
告請求持續對被告方向攝影,確實足使被告主觀上感到私領
域及肖像權受侵犯,因此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有
遭騷擾之感受,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基此報警,希
望員警介入處理並請原告離開現場以免續受騷擾,並於附表
編號6、8所示日期分別提起系爭損賠訴訟及以原告錄影強
拍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俱屬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
所為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
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及親權,誠屬無據。
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乃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並侵害其人格權,然自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
、108年1月4日均在被告住處內持手機拍攝影像之事實,
可知被告並無阻止原告進入被告住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
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情事。又被告並無
於107年12月25日向警察報案之紀錄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及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
171頁),被告於該日亦無何具體強制原告離開被告住處或
阻止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存在。至被告於108年1
月4日報警並請員警協助讓原告離開被告住處,乃肇因於原
告持手機對被告方向拍攝,致被告精神上感到受騷擾,此實
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況原告自承當日因被告要求員警請其離
開,故最後有離開被告住處一情(本院卷第335頁),顯見
原告乃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去,是當日被告亦無任何侵害原
告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1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稽。
⒋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依原告附表編號4、5所主張之事實,全係指摘蕭秋芬行為
侵害其自由及親權之行使,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又
參諸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之錄音錄影譯文(本院卷第25
5至278、289至307頁),可見被告於108年1月8日、
同年月11日原告與蕭秋芬起爭執時均未在場,蕭秋芬亦僅提
及被告交代其不要讓原告將甲女帶出去等語,未見蕭秋芬前
述二日所為任何舉止均係出自被告指示之相關言詞,原告就
蕭秋芬前述二日所為均係被告指使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姑不論蕭秋芬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本無須
就蕭秋芬個人行為共同負責,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之行為。又被告雖自承從108年1月8日開始有告
知蕭秋芬不要讓原告單獨帶甲女出門等語(本院卷第339頁
),然考量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4日除對被
告拍攝影像外,亦不斷就如何與甲女相處一事堅持己見與被
告爭辯,且兩造前已歷經離婚訴訟及傷害案件偵查程序等爭
執事件,足認兩造就如何與甲女相處之意見歧異,且被告主
觀上對原告之信賴基礎甚為薄弱,是被告基於甲女母親之身
分,不願讓原告單獨將甲女帶離被告住處以維護甲女安全、
健康,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處,更無不
法性或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情事可言。因此,原告此部分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⑴所示日期要求原告要探視甲女須向法
院聲請裁定;原告則有於附表編號7⑵所示日期傳送系爭訊
息給被告表示要探望甲女或陪同甲女到醫院接受治療之意等
節,固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是否有侵權行為,仍應審究
其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下述)。至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7⑶所示期間至被告住處探視甲女遭
被告知悉後,被告即交代蕭秋芬不要讓原告進入被告住處探
視甲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⑵又兩造於106年8月12日確有發生爭執,且被告於當日經醫
院檢驗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有對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依卷內事證已無法排除被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所致之可能性,嗣原告於108年6月
21日接受處遇計畫鑑定之結果為其屬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
群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有暴力行為(不論
是身體或精神上暴力行為均屬之)而害怕原告、帶甲女離開
原告住處等詞,要非全然無稽。而輔以被告於附表編號7⑴
所示日期除向原告表示若要探視甲女須法院裁定外,亦同時
表示其係因害怕原告有暴力行為始如此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原告人格品行之信賴基礎確實薄弱,
則被告基此原因或有希望原告探視甲女之方式應經過法院裁
定,抑或有將甲女帶離原告住處而不願原告任意接近甲女之
行為,均難認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親權、會面交往權之故意
或過失所為,更難認屬不法行為。再依系爭訊息內容觀之(
本院卷第345至387頁),原告多係指定自己想要探視甲女
之時間、地點而未理會被告是否有時間及其意願,亦見被告
於106年8月22日即表明請原告依法院所定探視方法與甲女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就此佐以被告於107年9月3日曾告知
原告得至被告住處探視甲女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兩造以通訊
軟體對話之訊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1頁),以及原告自
承其於106年9月後至107年12月25日之前,除107年8月
父親節時有經被告同意至被告住處探望甲女外,其均未至被
告住處要求探望甲女之事實(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可
見原告傳送系爭訊息時,多係要求被告配合其指定之時間、
地點帶甲女與其會面而亦不願遵照被告要求方式為之,然被
告對甲女亦有保護教養權利,考量被告希望依法院裁定方式
讓原告與甲女會面交往並非毫無緣由,已如前述,自無從以
被告未一一配合原告指定之時間、地點讓甲女與原告會面即
謂屬不法侵害原告親權之行為。另兩造於106年10月間系爭
離婚訴訟調解時合意約定原告探視甲女之方式至106年11月
中旬,此部分被告有遵守履行,而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以106年度家暫字第166號裁定,酌定原告於系爭離
婚訴訟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與甲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被告亦有依裁定方式履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若法院
有以暫時處分酌定原告與甲女會面交往方式,被告均有遵守
該方式履行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7頁),
此益徵被告希望以公權力裁定之方式決定原告與甲女會面交
往方式,較能保障其與甲女之安全,於法院尚未作出裁定期
間或有原告未能依其所願探視甲女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所為
具有不法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指摘之被告行為或不具不法性,或不能
證明,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身分法益或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27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
附表:(原告主張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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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侵害權利│請求權基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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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原告住處、被│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終不起訴,被告│致原告身心│第184條第│
││2月9│告住處│所為乃誣告之行為。│健康、名譽│1項前段、│
││日│││受損,且精│第195條│
│││││神上重大傷││
│││││害││
├─┼───┼──────┼──────────────────────┼─────┼─────┤
│2│107年│被告住處│原告欲與甲女進行互動,被告即抱著、控制甲女行│妨害原告自│第184條第│
││12月25││動,並命(控制、脅迫)原告乖乖在旁坐著等待,│由及行使親│1項前段、│
││日││原告在旁請求被告讓甲女與其自由互動,被告依舊│權,致其身│第195條、│
││││置之不理,復提出要趕原告出門之話語,被告所為│心健康、名│第227條之│
││││明顯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並妨礙原告與甲女相│譽受損,且│1│
││││處。│精神上重大││
│││││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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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被告住處│當日約晚上9時30分許,原告原已與甲女就寢入睡│妨害原告自│第184條第│
││1月4││,不料被告無故吵鬧,並從原告身旁強行抱走甲女│由行使親權│1項前段、│
││日││,原告再次苦苦訴求請被告讓其抱甲女去樓上睡覺│,致其身心│第195條、│
││││,經多次告知被告仍依舊故我,並恣意咆哮吵鬧、│健康、名譽│第227條之│
││││製造事端,且以原告錄影為由報警,向員警表示趕│受損,且精│1│
││││原告離開而將原告趕出門,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和解│神上重大傷││
││││筆錄約定且妨害原告行使親權。│害││
├─┼───┼──────┼──────────────────────┼─────┼─────┤
│4│108年│被告住處│原告一進入被告住處,蕭秋芬即告知原告不讓原告│妨害原告自│第184條第│
││1月8││上樓,實控制原告自由、要原告在樓下客廳睡覺,│由及行使親│1項前段、│
││日││且將原告鎖於門內,之後又妨害原告與甲女親子間│權,致其身│第185條第│
││││互動,蕭秋芬並向警方宣稱此為被告所交待,直至│心健康、名│1項前段、│
││││原告報警後才開門,是被告與蕭秋芬共同侵害原告│譽受損,且│第195條、│
││││權利,被告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精神上重大│第227條之│
│││││傷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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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被告住處│蕭秋芬要求原告客廳睡覺,向原告表示無法交付鑰│妨害原告自│第184條第│
││1月11││匙,也沒有房可供居住,當場趕原告出門,復嘲諷│由及行使親│1項前段、│
││日││、怒罵原告不要臉等語,且前後共2次鎖門妨害原│權,致其身│第185條第│
││││告行動自由,蕭秋芬並表示其行為係被告所交待,│心健康、名│1項前段、│
││││是被告與蕭秋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並違反系│譽受損,且│第195條、│
││││爭和解筆錄約定。│精神上重大│第227條之│
│││││傷害│1│
├─┼───┼──────┼──────────────────────┼─────┼─────┤
│6│108年│臺灣高雄地方│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原│致原告身心│第184條第│
││5月28│法院│告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4日之錄影行為│健康、名譽│1項前段、│
││日││侵害其權利,案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判│受損,且精│第195條│
││││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5號│神上重大傷││
││││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提告之行為│害││
││││實侵害原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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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原告住處、被│被告於106年8月12日夥同其父母將甲女強行自原│致原告身心│第184條第│
││8月至│告住處、高雄│告住處抱走,其後被告對原告探視甲女之要求均置│健康、名譽│1項前段、│
││107年│市三民區大福│之不理,妨害原告自由及探視權,並侵害原告親權│受損,且精│第195條│
││12月│街211號統一│,其行為包含:⑴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晚上8時│神上重大傷││
│││便利超商│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害││
││││超商,要求若原告要探視甲女需向法院聲請裁定後│││
││││才能探視;⑵原告於106年8月18日至22日,同年│││
││││9月8日、11日、18日、26日,同年10月2日、6│││
││││日;107年4月10日、15日、16日、17日、18日、│││
││││19日、23日、24日、26日,同年5月2日、3日、│││
││││4日、6日、8日、9日、10日、14日、21日、22│││
││││日、23日、26日、30日,同年6月3日、7日、10│││
││││日、16日、20日、23日、27日、30日,同年7月4│││
││││日、7日、12日、14日、17日、21日、26日至31日│││
││││,同年8月1日至31日,同年9月1日至11日,均│││
││││有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希望看甲女,但均遭被告拒│││
││││絕;⑶原告在106年8至9月間去過被告住處,被│││
││││告得知蕭秋芬私下讓原告進去被告住處後,就交代│││
││││蕭秋芬不要讓原告進去被告住處探望甲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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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高雄少家法院│被告以原告錄影強拍為由聲請保護令,然被告以原│致原告身心│第184條第│
││5月14││告錄影強拍為由提起之系爭損賠訴訟,經本院108│健康、名譽│1項前段、│
││日││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再經本院│受損,且精│第195條│
││││108年度小上字第75號駁回被告該案之上訴,可證│神上重大傷││
││││實被告無理由仍提出保護令聲請,致使原告名譽受│害││
││││損,且精神上重大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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