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江岱諭
被 告 李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
段與安順庄大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撞擊原告駕駛於同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805
元(包括零件費用7,570元、工資4,235元)。嗣雙方約定以
金額1萬元、分5期、每期清償2,000元方式達成和解,惟被
告僅清償4,000元(即2期)後即未再清償。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1,8
0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
現場圖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45號卷第13至第
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第
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情,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前方由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毀損之事
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3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上路
,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
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自小客車所造成,其行為
顯有過失至明,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自承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
意賠償1萬元、分5期清償,已受償2期即4,000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上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上開
事實,由此可見兩造應已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
毀損部分成立和解契約,同意由被告賠償1萬元予以解決。
基此,因被告已依和解契約給付4,000元與原告,尚餘6,000
元未給付,是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原、被告應分別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